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承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甲○○固於97年8月16日之後即脫離本案之詐騙集團而未參與詐騙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7之被害人 曾春枝 等人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至7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在97年8月25日之後)。惟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陳雅雯 遭詐騙而匯款之期間為97年7月3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則被告自97年8月12日起至8月16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乃有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雅雯之犯行至明。
㈡、同案被告蔡 皓儒 、 林祺文 、 王建傑 、 朱洧 鋌、 吳鐿雯 、 宋文龍 、 李孟憲 、 查國偉 、 徐振蒝 、張 克銓 、 許智雄 、 陳明玉 、 陳熾皇 、黃 士耀 、 黃仕 鑫、 黃振昌 、 溫宗翰 、 廖彥 朋、 劉治明 、蔡 浩偉 、顏 殿龍 等20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此有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書可資參照。
上開判決被告 蔡皓儒 等人有罪之判決理由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即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與相同理由對同一被害人施詐,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分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判決書第16頁至18頁)。則本案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雅雯遭詐騙而接續分5次交付款項之期間既為97年7月30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則被告自97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顯有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雅雯之犯行。且被告甲○○在本案審理中自承其自97年8月之後聽從 順哥 (即同案被告林祺文)之指示收取及交付人頭帳戶,每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獲利1萬5千元等語,足認被告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97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間,被害人陳雅雯猶處於遭該集團密接電話詐騙之狀態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皓儒、林祺文等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甲○○未參與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陳雅雯之犯行,而判決其無罪,嫌有違誤。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被告蔡皓儒等人有罪之判決理由互有矛盾之處,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2、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蔡皓儒因籌組詐騙集團,為建立「防火牆」以避免遭查緝,以承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並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並因此徵得與其等同具有開詐欺取財聯絡之同案被告溫宗翰、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朱洧鋌 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同案被告 張克銓 、許智雄、查國偉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同案被告 黃士耀 、 黃仕鑫 、 顏殿 龍等人擔任高雄區之外務員,而外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據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後,再將人頭帳戶寄往臺中或新竹、桃園等指定地點。被告甲○○係97年5月下旬至97年7月21日止在該集團從事臺北區之外務員工作,事後因未領到同案蔡皓儒所應付之薪水,遂離開該集團;迨於97年8月初又接獲自稱「順哥」之同案被告林祺文電話後,又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再度擔任外務員向其他應徵者收取身分證件影本、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前往提款機更改提款卡密碼,直至97年8月16日後,其就未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絡;而被告甲○○所收集人頭帳戶之地區係在臺北地區,最遠至新竹地區等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編卷16第4頁;原審卷三第193頁正面;見本院卷第頁112頁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於原審證述:伊於97年自白書所述之甲○○擔任臺北地區之外務員,做了1至2個月後就沒有做了為屬實,伊之印象中,被告甲○○是做到97年8月份左右就沒做了,在伊印象中,伊有因為不想發給甲○○薪水,所以伊就主動斷掉甲○○的工作,而不讓甲○○找到伊,但伊已經忘記伊不發薪水給甲○○,並主動不跟甲○○聯繫一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至160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文於原審理時證稱:甲○○沒有跟蔡皓儒合作後,有再出來找工作,甲○○看到伊刊登的廣告後,有打到伊刊登廣告所示之電話,而伊看到甲○○的名字後,有跟蔡皓儒說,蔡皓儒就跟伊說甲○○這個人曾經做過,所以伊又再僱用甲○○擔任收簿子、密碼及測試提款卡之外務員工作,但伊找不到甲○○後,甲○○應該就沒有再跟伊繼續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背面至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至168頁正面、第169頁正面至171頁正面)大致契合,且依警方對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從其97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聯絡通話譯文內容,得知被告甲○○於97年8月16日下午3時6分35分,向同案被告林祺文表示其拒絕以按月之方式計酬,擔任外務員之工作,而自同年月19日起同案被告林祺文、劉治明等人多次無法撥通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被告林祺文、劉治明等人因而先後傳送簡訊與被告甲○○,要求被告甲○○若不繼續擔任外務員的話請直說,或傳簡訊通知等過程,有前揭譯文(見原審編卷16第34頁至第39頁)可佐。是以,被告甲○○係自97年5月下旬至97年7月21日止,及自97年8月12日起97年8月16日止,先後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林祺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臺北地區外務員工作等事實,昭昭甚明,洵足認定,核先敘明。
㈢、雖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雅雯(已更名: 陳盈利 ;以下仍稱陳雅雯)於警詢證述:(請問遭詐騙集團詐欺金額多少?於何時?何地提款機匯出?)我總共匯款了5次。第一筆在7月30日金額20000元、第二筆在8月1號金額147400元、第三筆在8月4日金額20萬元、第四筆在8月22日金額20萬元、第五筆在97年9月16日金額96000元。(請問對方於何時撥打電話對妳實施詐騙行為?電話幾號?有無提供妳電話與對方聯絡?)97年7月30日以未顯示來電。有。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將發生經過情詳述?)歹徒以電話向我稱是否願意投資香港六合彩?金額為2萬元,我就依對方所言到銀行匯款,但對方又來電稱必須付手續費147400元以及必須開立3個戶頭金額各為10萬元共30萬元,我依約匯出20萬元,對方卻又說30萬元是港幣,我又指示又匯出20萬,接著又接到自稱金融管理局稱必須付出管理費9萬6千元,我也指示匯出。但對方又稱必須付出另一筆金融管理局手續費18萬元才能領到所投資所得彩金。但最後一筆18萬我沒有匯出等語(見原審編卷11第11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對方是在skype網路上聊天認識,對方說是在香港馬會上班,他們說他們在臺灣也有賭香港馬會,他們說他們有內線消可以可以用比較少的金額投注,他們可以幫我保留頭彩。(時間點?)第一次匯款是在97年7月30日匯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陳育宏 的帳戶,金額是2萬。第二次是97年8月1日一樣是在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金額14萬7400元,帳戶是 黃邦瑜 。第三次是在97年8月5日,匯入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 張國彤 ,金額是20萬。第四次在97年8月22日匯到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0萬,帳戶是 廖秀梅 。第五次匯款日期97年9月16日,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9萬6千元,帳戶是 黃賢 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甚詳,足以證明證人陳雅雯受騙後,係接續於97年7月30日、同年8月
1號、8月4日、8月22日、9月16日,先後五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即同案被告陳育宏、黃邦瑜、張國彤、廖秀梅、 黃賢信 等人之帳戶內,固為實情。惟被告甲○○第二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臺北地區外務員工作之時間,係自9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已詳如前述,則自被告甲○○第二次開始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同年8月12日起,與證人陳雅雯第三次受騙匯款在先之時間即同年8月5日,相隔有6日之久,而被告甲○○於97年8月16日離開詐欺集團不再從事收集人頭帳戶工作,與證人陳雅雯第四次事後受騙,因而於同年8月22日匯款之時間,亦有5日之遙,檢察官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段時間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雅雯有何參與詐欺積極之犯行,顯難認被告甲○○開始參與收集人頭帳戶之初,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一次至第三次已對證人陳雅雯所為先前詐欺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或有任何參與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證據。申言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一次至第三次已對證人陳雅雯所為先前詐欺行為,有何加以利用完成詐欺行為,或有何繼續共同實行對證人陳雅雯完成後續第四、五次之詐欺行為。是以,自不得以被告甲○○第二次參與犯罪之起訖時間,係在包括於被害人陳雅雯接續被詐騙期間內,即遽以推論被告甲○○有參前揭詐欺被害人陳雅雯之犯行。
㈣、依據同案被害人即陳雅雯所匯入人頭帳戶之申請人陳育宏、黃邦瑜、張國彤、廖秀梅、黃賢信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正反面、第219頁、第223頁反面、第226頁、第238頁、302頁、原審編卷第11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原審編卷第6第77頁),渠等係分別於麻豆鎮麥當勞;臺中市某7-11超商;臺中市北屯路、三民路口交付存摺、金融卡;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對面統一超商;旗山鎮麥當勞前、臺中市文心路、向心路之7-11超商等處,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之外務員等節甚詳,而被告甲○○係擔任臺北地區之外務員,最遠區域亦僅至新竹地區收集人頭帳戶,已詳如前述,是以,前揭帳戶亦難認係被告甲○○所收集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令其共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及判決意旨,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甲○○確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蔡皓儒(自稱陳經理、古經理、林經理及陳大哥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4月間欲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遂與其舊識同案被告陳熾皇(綽號 牛哥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取得聯繫後,由同案被告陳熾皇授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之知識並建立「防火牆」以避免查緝之相關技巧,且經由電話引介在國內擔任調度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陳明玉(綽號 阿生 、 生董 及 森董 等)、某一年籍不詳而綽號叫「 阿哲 」之成年人及負責調度機房之某一年籍不詳而綽號叫「 阿杰 」之成年人等人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結識,由同案被告蔡皓儒、陳熾皇、陳明玉、綽號「阿哲」及「阿杰」(因年籍不詳,是均為有利於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之認定,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等人共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間起,共同籌組詐騙集團,並由同案被告蔡皓儒陸續邀集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宋文龍(自97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同案被告劉治明(自97年4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林祺文(自97年4月間某日加入)及同案被告黃振昌(自97年8月11日起加入)加入該集團,同案被告蔡皓儒並承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且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則依據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寄往臺中或新竹、桃園等指定地點,而為避免案發後遭外務員指認,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與外務員之聯絡均以電話為之,且薪資之發放則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文件,均置放在各地區車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以建立避免遭警追緝之防火牆機制。其後,同案被告蔡皓儒則先透過廣告陸續徵得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聯絡之同案被告溫宗翰(97年6月初起參與)、被告甲○○(97年5月下旬某日起參與)及同案被告朱洧鋌(97年
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參與)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同案被告張克銓(97年8月25日起參與。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6日,由公訴人於102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許智雄(97年7月1日起參與)及查國偉(97年6月21日起參與,並自97年10月間起擔任機房)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及同案被告黃士耀(97年6月底某日起參與)、黃仕鑫(97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參與)及 顏殿龍 (97年8月30日起參與)等人擔任高雄區之外務員。
而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即再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無經驗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快遞公司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及「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等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入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上開求職詢問電話分別由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接聽,接聽後告知:「其為經營傳播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所收取之款項存進司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之提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再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之工作需將其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公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擔保公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語,待求職者應允後,由同案被告蔡皓儒、劉治明及宋文龍等人分別依據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在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上開北中南三區之外務員同案被告溫宗翰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待外務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旋依據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並以客運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新竹及臺中等指定地點予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收執,而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收取該等人頭帳戶後,即以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同案被告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則依據收取帳戶之數目,以每本帳戶約3,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蔡皓儒收取代價,另上開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同案被告溫宗翰等人則向同案被告蔡皓儒領取每日1,200元或每月3、4萬元不等之薪資,同案被告蔡皓儒則再與同案被告陳熾皇對帳後,朋分相關詐騙或恐嚇取得之款項。另同案被告陳熾皇為節省國際漫遊之通信成本、並得以取得國內被害人信任(來話者顯示均為我國國碼)及避免警察機關經由通訊技術圍堵查緝,遂有建立詐騙、恐嚇電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之意,而經由綽號「阿杰」之成年人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蔡皓儒聯繫相關電話機房之硬體設置及技術等事宜,同案被告蔡皓儒應允承攬後,即詢問同案被告宋文龍是否有接手設置及管理該等電話機房之意願,同案被告宋文龍遂與同案被告陳熾皇、蔡皓儒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聯絡,徵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查國偉(原任臺中區外務,97年10月1日起擔任機房)、 蔡浩偉 (97年6月初某日起參與,亦從事收取帳戶之外務工作)及吳鐿雯(97年9月8日起參與)等三人擔任電話機房看守人之工作,由同案被告吳鐿雯負責看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B3室之桃園機房,由同案被告蔡浩偉負責看管位在新竹縣新竹市三民國中旁之新竹機房,及由同案被告查國偉負責看管位在臺中市○○街00弄00巷0號之臺中機房,而同案被告查國偉、蔡浩偉及吳鐿雯等人即依據宋文龍或綽號「阿杰」等人來電之指示,由同案被告宋文龍等人提供SIM卡後,負責抽換節費器上之SIM卡並將換下之SIM卡交予同案被告宋文龍或依指示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以節省通信成本並避免警察機關追蹤查緝,並按月領取3、4萬元不等之報酬。使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同具有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人數之集團成年人因此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雯(現已改名:陳盈利,下稱:陳雅雯)等人詐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雅雯等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由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收集取得如附表「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另案被告黃賢信(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蔡 豐明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唐 嘉鴻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陳 佳君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9、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頭帳戶內。而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雅雯等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即撥打電話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犯意聯絡而在臺中區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徐振蒝(97年7月31日起參與)、王建傑(97年7月31日起參與)及李孟憲(97年8月10日起參與)等人,及在新竹區擔任車手之廖 彥朋 (97年9月1日起參與)等人聯絡,且將相關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大賣場或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及 廖彥朋 等人該等置物櫃之櫃號及密碼,並要求領得款項後,依據指示轉帳或匯入指示之帳戶或將款項置放於置物櫃內,而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徐振蒝等人均明知同案被告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價僱用渠等代為提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置放在置物櫃或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乃係詐騙集團以組織性方法詐取他人之財物所得,惟因渠等均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與同案被告陳明玉、綽號「阿哲」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均使用同案被告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與同案被告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同案被告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人之指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並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而各自扣除自己負責領款部分總金額百分之4作為報酬或按月領取
2至3萬元不等款項,並將指定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內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供同案被告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便於收取或另行領款(同案被告蔡皓儒、陳熾皇、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等,由本院另為審結)。警員依電話監聽始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二)提供帳戶者黃賢信、 蔡豐明 、 唐嘉鴻 、 葉智豪 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雅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紙廣告欄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收取、寄交簿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故意,蔡皓儒當初聘用伊的時候,也是用詐欺的方式,使伊從事收取、寄交簿子的工作,伊無法真正確認伊參與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8頁正面)。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下稱:同案被告蔡皓儒等20人),對 於渠 等確實分別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分別從事刊登廣告、與見報應徵者聯絡交付帳戶(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密碼等(外務員部分)、看顧機房以更換轉接器中電話門號卡等(看顧機房者部分)、提領及交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車手部分)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同案被告蔡皓儒等20人自己及共同被告間之供述、登報簡訊內容、報紙分類廣告、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二)而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就前開詐欺集團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施行詐術手段,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帳戶等情,除據同案被告蔡皓儒等20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第114頁正背面、第246頁正背面、第283頁正背面)外,又經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黃邦瑜、張國彤、黃賢信、 劉明侖 、蔡豐明、唐嘉鴻、 黃宗展 、 林見清 、葉智豪、 陳佳君 分別供 述渠 等將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之過程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再被害人陳雅雯、 魏汝翃 、曾春枝、 賴治達 、 黃鈺涵 、 徐美燕 等人確分別遭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亦據被害人陳雅雯、魏汝翃、曾春枝、賴治達、黃鈺涵、證人 陳靄稜 、被害人徐美燕等人陳述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戶存提紀錄單、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兆豐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存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賴治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另案被告黃宗展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報紙廣告影本、被害人徐美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葉智豪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被害人徐美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甲○○確在同案被告蔡皓儒等20人之集團中,負責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寄往同案被告蔡皓儒、劉治明及林祺文指定之地點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7年5月下旬,因見自由時
報廣告找工作,該廣告內容為「誠徵文件收送員、月薪3萬
6、0000000000」,伊就打電話去應徵,一位自稱林經理的男子跟伊接洽,林經理則向伊稱為中部3C大盤商,要先僱用伊收送其他應徵者之文件,然後再將文件寄給伊,收送文件的時間都不固定,後來都是1位自稱 小謝 的男子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時間、地點,伊再依指示前往向其他應徵者收取文件,伊前幾次收取時,都沒有看內容,到第4次時,小謝跟林經理便叫伊仔細查看應徵者提供之資料內容,看身分證影本、帳戶及提款卡帳號是否有誤,伊自97年5月下旬開始幫詐欺集團收取帳戶提款卡,伊沒領到薪水後,就沒有做了,過沒多久,約97年8月初,有1位自稱「順哥」的男子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之前跟林經理收取文件工作表現良好,現在換順哥做,問伊要不要幫「順哥」做,還說伊可以按件計酬,每件1,000元,伊便答應幫順哥做事,而順哥要伊做的工作內容,一樣是收取應徵者之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與提款卡、密碼,核對後前往提款機變更提款卡之密碼,然後一樣到三重區吉美街附近空軍1號客運,寄到新竹野狼站,而伊前後總共替詐欺集團收取了大約10幾件的帳戶,伊大部分到新北區三重區交流道下的橡木桶洋酒行前、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1路與集賢路口的第一銀行等2處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存摺本、提款卡,而97年7月21日和欣客運寄貨單影本寄件人是伊親自填寫寄貨的等語【見本院編卷(本院自行就警、偵卷編碼,下同)16第3頁至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負責收購帳戶的,伊當時是看報紙廣告去應徵,伊到了第4次之後,才知道自己是收購帳戶,以前伊是做快遞的,不敢看送件者的內容,後來是林經理電話指示伊要核對收件者的資料,伊才知道是收購帳戶,伊一開始是幫林經理做,後來就是順哥,順哥就叫伊要改提款卡密碼,後來伊就不敢再接順哥的電話,而劉治明應該就是 阿謝 等語(見本院編卷16第20頁至21頁;本院編卷4第70頁)甚詳。
⒉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報紙
誠徵文件收送員之廣告是伊刊登的,甲○○在伊手下是做文件收件員的工作,計薪方式為10天1次、每次1萬2,000元,而發薪方式是放在置物櫃或是直接存到帳戶,而甲○○擔任的工作是收受及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外務員,甲○○負責臺北部分,原則上星期日休息,有人要交人頭帳戶,伊才會打電話給甲○○,伊應徵甲○○時,是跟甲○○說禮拜一到禮拜六都要上班,而帳戶持有人會問寄帳戶後何時會給工作或問帳戶是否會被渠等拿去做不法使用時,伊就會請帳戶持有人直接跟伊電話聯絡,由伊直接回答帳戶持有人,而不會是擔任外務員之甲○○回答帳戶持有人之疑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正面至158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
2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文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叫「順哥」,伊有打電話給甲○○,表示甲○○之前跟林經理做收取文件的工作表現良好,問甲○○要不要幫伊做事,因為甲○○沒有跟蔡皓儒合作後,還有再出來找工作,就有撥打伊刊登廣告所示之電話,甲○○一打電話進來,伊看到甲○○的名字,就有跟蔡皓儒講,然後蔡皓儒就跟伊說甲○○曾經做過的工作內容,所以伊就想說再僱用甲○○,而甲○○聽伊指示的工作內容,就跟甲○○幫蔡皓儒做的內容一樣,但是是以按件計酬、每件1,000元之代價為之,薪水也是蔡皓儒發的,但甲○○不知道伊是跟蔡皓儒一起工作的,而伊有告訴甲○○工作內容是收帳戶文件及卡片,然後去試驗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伊後來有叫甲○○直接聽小謝即劉治明指示,但甲○○做沒多久就沒有做了,因為伊後來就找不到甲○○,而渠等只有做收取帳戶的工作,渠等是把帳戶賣給陳明玉,由蔡皓儒跟陳明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背面至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至16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168頁正面、第169頁正面至170頁背面)。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治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為臺北地區的外務員,伊、蔡皓儒、宋文龍等人在自由時報的臺中、高雄、臺北3地登廣告,刊登要找司機的工作,看到報紙廣告的人,打電話到渠等手機時,伊通常會跟對方說是做特種行業的司機,必須提供個人帳戶、做為回帳使用,並問應徵者之穿著、騎車或開車,選在路口或便利商店見面,渠等會再打電話給外務員,要外務員去找類似穿著的人,並請外務員把帳戶收回來,等收到帳戶後,再叫外務員把帳戶寄到新竹或臺中等語甚明(見本院編卷6第36頁至38頁)。
⒊並有被告甲○○於97年7月21日為寄件人之貨運送貨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編卷16第14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自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佐(見本院編卷16第40頁至44頁)。而被告甲○○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持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自97年8月12日至97年8月20日間聯絡之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甲○○於97年8月12日上午11時38分41秒許與同案被
告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第34頁正面):
甲○○:喂。
林祺文:甲○○,我林祺文啦。
甲○○:嗯。
林祺文:你確定有要上啦喔。
甲○○:對要。
林祺文:我留我電話給你。
甲○○:好。
林祺文:0000000000。
甲○○:好。
林祺文:你現在打看看。
甲○○:好。
②被告甲○○於97年8月12日下午1時50分20秒與同案被告
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4頁正面):
甲○○:喂。
林祺文:你放心上班,隔天錢就給你。
甲○○:好。
林祺文:以後小謝會跟你聯絡。
甲○○:好,上到幾點。
林祺文:可以下班我會跟你講。
甲○○:好。
③被告甲○○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53分17秒與同案被告
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4頁正面):
甲○○:喂。
林祺文: 小邱 ,你到時候幫我找地方啊。
甲○○:好。
林祺文:就什麼路跟什麼路交叉口,離你們家近一點的。
甲○○:好。
林祺文:有便利商店的那種,找2、3個。
甲○○:好。
林祺文:我等你電話。
④被告甲○○於97年8月13日上午9時23分36秒與同案被告
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4頁正面):
林祺文: 小邱喔 。
甲○○:恩。
林祺文:那個地方是哪裡ㄚ?昨天找的。
甲○○:有阿三合路仁愛路街的 萊爾富 阿。
林祺文:三合街?甲○○:嗯,三合路仁愛街。
林祺文:三是哪個三?甲○○:一二三四的三。
林祺文:合是哪?甲○○:我和你的和。
林祺文:三河路然後咧?甲○○:仁愛街。
林祺文:仁愛街喔。
甲○○:嗯。
林祺文:萊爾富喔。
甲○○:嗯。
林祺文:還有勒?甲○○:還有七賢路。
林祺文:這是蘆洲還是三重?甲○○:蘆洲啊。
林祺文:這是蘆洲喔。
甲○○:嗯。
林祺文:等一下。
甲○○;要三重喔?林祺文:蘆洲就可以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甲○○:ㄛ。
⑤被告甲○○於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9分20秒與同案被告
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4頁正面):
林祺文:客人到那個仁愛街萊爾富了喔。
甲○○:這麼快喔。
林祺文:對。
甲○○:喔。
林祺文:好不好趕快OK。
甲○○:他穿什麼衣服?林祺文:你先過去好不好他在傳真了。
甲○○:好。
⑥被告甲○○於97年8月13日下午4時49分28秒與同案被告
同案被告劉治明即小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7頁正面):
甲○○:請問還有要收件嗎?小謝:目前沒有,有的話我再通知你。
甲○○:好,因為我一直在等電話。
小謝:沒關係到晚上6點啦。如果沒事我會通知你。
⑦被告甲○○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50分3秒與同案被告
劉治明即小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7頁正面):
小謝:喂。
甲○○:今天目前有要送件嗎?小謝:還沒ㄝ。
甲○○:OK那我等電話。
小謝:喔。
⑧被告甲○○於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19分1秒與同案被告
劉治明即小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大意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7頁正面):
甲○○跟小謝說到了,小謝叫甲○○把電話拿給林先生說甲○○為公司外務,叫林先生把資料都交給甲○○,照會過後會通知林先生,林先生不想交帳戶,小謝叫林先生另外找工作。
⑨被告甲○○於97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26秒與同案被告
劉治明即小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7頁正面):
甲○○:剛剛那個人士說帳戶裡面還有錢他不敢啦。
小謝:叫他去領出來啊白ㄔㄚ。
甲○○:ㄛ。
小謝:好,沒關係啦!今天會去幫你存錢啦。
甲○○:好,謝謝什麼時候?哈哈。
小謝:什麼時候喔,好現在去存。
甲○○:謝謝。
小謝:存好跟你講好不好。
甲○○:麻煩你了 謝哥 。
⑩被告甲○○於97年8月16日下午3時6分35秒與同案被告
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大意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5頁正面):
林祺文問甲○○要不要用領月薪的方式,因為像現在按件計酬的話,怕甲○○會沒有什麼錢,甲○○說不要,甲○○說像現在隔天結帳就好了。
⑪同案被告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8
月19日下午1時45分6秒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時46分27秒許(共計5通)撥打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見本院編卷16第35頁背面)。
⑫同案被告劉治明即小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自97年8月19日下午1時47分11秒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時58分30秒許(共計16通)撥打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見本院編卷16第37頁正面至38頁背面)。
⑬被告甲○○於97年8月19日下午2時3分15秒與同案被告
劉治明即小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編卷16第38頁背面):
簡訊內容:小邱,你不做了嗎?如果不做了,你直說或傳個簡訊來也可以。
⑭同案被告劉治明即小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自97年8月19日下午2時4分7秒起至同年月日下午3時35分58秒許(共計13通)撥打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見本院編卷16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
⑮被告甲○○於97年8月19日下午4時8分40秒與同案被告
劉治明即小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編卷16第39頁背面):
簡訊內容:小邱你不做,我就另外請人了,我們到這裡就好了。
⒋綜上各節,顯見被告甲○○前揭理由欄五之(三)之⒈之供
述,坦承自己曾經自97年5月下旬起參與詐騙犯行至未領到薪水止,之後自97年8月間另依「順哥」即同案被告林祺文指示參與詐騙犯行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承上,被告甲○○加入以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後,確實擔任收受、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測試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之外務員,且被告甲○○如係單純受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詐騙,因不知情而擔任本案外務員收送文件之工作,自無可能於警詢時詳述其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收取應徵者之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與提款卡、密碼,核對後,前往提款機更改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本院編卷16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收受存款簿、提款卡之過程中,測試他人之東西,伊就覺得有違法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伊在本案犯行前,曾做過水果店之工作、菜市場擺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背面),相較於其從事本案時,自承從未見過雇主「林經理」、「順哥」、「小謝」等語(見本院編卷16第3頁至4頁),並於偵查中自承:伊做到第4次後,才知道自己是收購帳戶者等情(見本院編卷16第20頁),足見被告甲○○所辯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行為,都是被欺騙、隱瞞的狀態下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知悉其所屬集團實際工作情形,惟其於加入後,既已知悉其在本案集團中擔任出面向帳戶提供人收取並寄交帳戶,又實際參與向提供帳戶者收受帳戶資料並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其仍應與其他成員彼此間,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甲○○自97年5月下旬某日至97年7月21日止,經看報紙廣告而向同案被告蔡皓儒應徵作為本案外務員從事收送文件之工作後, 嗣同 案被告蔡皓儒因為不願支付薪資予被告甲○○,同案被告蔡皓儒即未再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甲○○亦未再聽從同案被告蔡皓儒之指示;惟被告甲○○於97年8月初某日,另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林祺文刊登在報紙廣告上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徵後,復自97年
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聽從同案被告林祺文、劉治明之指示,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測試提款並寄交至同案被告林祺文等人指定地點之情,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7年5月下旬,因看自由
時報廣告找工作,伊就打電話去應徵,一位自稱林經理的男子就跟伊接洽,要伊收送其他應徵者之文件, 嗣伊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了,後來一位自稱「順哥」的男子於97年8月初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前工作表現良好,問伊要不要跟「順哥」做,伊就答應並以每件1,000元代價做事等語(見本院編卷
16第4頁),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7年自白書所述之甲○○擔任臺北地區之外務員,做了1至2個月後就沒有做了為屬實,伊之印象中,被告甲○○是做到97年8月份左右就沒做了,在伊印象中,伊有因為不想發給甲○○薪水,所以伊就主動斷掉甲○○的工作,而不讓甲○○找到伊,但伊已經忘記伊不發薪水給甲○○,並主動不跟甲○○聯繫一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背面至160頁正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甲○○沒有跟蔡皓儒合作後,有再出來找工作,甲○○看到伊刊登的廣告後,有打到伊刊登廣告所示之電話,而伊看到甲○○的名字後,有跟蔡皓儒說,蔡皓儒就跟伊說甲○○這個人曾經做過,所以伊又再僱用甲○○擔任收簿子、密碼及測試提款卡之外務員工作,但伊找不到甲○○後,甲○○應該就沒有再跟伊繼續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背面至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至168頁正面、第169頁正面至171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五之(三)之3所示之以被告甲○○於97年7月21日為寄件人之貨運送貨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自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甲○○自97年8月12日至97年8月20日間與同案被告間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
⒉依此,被告甲○○自97年5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直
至97年7月21日尚仍在本案集團中擔任外務員之工作,惟其既自承其未領到蔡皓儒之薪水後,即未在本案集團內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外務員工作;其另於97年8月初又接獲自稱「順哥」之同案被告林祺文電話後,又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向其他應徵者收取身分證件影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前往提款機更改提款卡密碼,直至97年8月16日後,其就未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絡乙節(見本院編卷16第4頁;本院卷三第193頁正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林祺文前揭證述【見理由欄五之(四)之⒈之說明】不相違背,且有上開貨運送貨單影本及譯文可參。則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伊幫自稱林經理之人之詐欺集團收取帳戶提款卡,只做到97年7月10日止云云(見本院編卷16第4頁),顯與上揭被告甲○○於97年7月21日為寄件人之貨運送貨單影本不符,並非可採。準此,被告甲○○應自97年5月下旬至97年7月21日止、復另自97年8月12日起97年8月16日止,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林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外務員之工作,而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非在97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及9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期間,自難認被告甲○○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自97年7月22日起至97年8月11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被害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賢信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編號
1至26號指認照片中之編號26號甲○○是自稱陳先生,而在中清路麥當勞門口跟伊碰面,拿走伊中清路郵局帳戶之人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110頁正面),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沒有向伊收過帳戶,伊只能確定許智雄向伊收簿子、查國偉拿錢給伊等語(本院編卷6第76頁、第78頁),故無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賢信前互為矛盾之證述,即認被告甲○○有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賢信收取附表二編號2號「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
6號詐欺被害人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時間與分工情形┌─┬─────────┬─────┬────────┬───────┬──────────────┐│編│被告姓名│參與時間│擔任角色、分工│佣金分紅│證據││號││││(新臺幣/元)││├─┼─────────┼─────┼────────┼───────┼──────────────┤│1│蔡皓儒│97年3月間│主嫌,自稱陳經理│賣帳戶所得:│一、供述:│││(綽號 陳哥 、胖子、│至為警查獲│、古經理、林經理│帳戶的成本大約│1.被告蔡皓儒之自白【見本院編│││ 波哥 、 儒哥 )│止│、陳大哥等,共同│4,000、5,000│卷(本院自行就警、偵卷編碼│││││負責出面承租活動│元,含廣告和人│,下同)4第12頁背面至13頁│││││據點、刊登徵求外│事管銷,還有買│、第17至18頁、第54至57頁;│││││務員廣告、調度外│SIM卡的錢,1│本院編卷68第13至14頁;本院│││││務員收取人頭帳戶│本帳戶可以賣8,│編卷52第63頁正背面;本院卷│││││及指示寄送人頭帳│000至1萬元。│二第70頁背面、第114頁正面│││││戶地點;並參與電│總共獲利約100│】。│││││話轉接機房之設置│多萬元。│2.共同被告宋文龍、劉治明、林│││││及管理。││祺文、黃振昌之供述(見本院││││││轉接器所得:│編卷5第34至35頁、第102頁││││││每臺每月租金1│;本院編卷6第12頁、第23至││││││萬元。│24頁;本院編卷7第161頁;│││││││編卷8第9頁;本院編卷53第│││││││61正面至63頁背面)。│││││││3.共同被告蔡浩偉、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同案被告邱承│││││││柏、陳明玉之供述(見本院編│││││││卷10第11頁;本院編卷4第71│││││││頁;本院編卷86第74頁正面)│││││││。││││││││││││││二、非供述:│││││││1.登報簡訊內容1份報紙分類廣│││││││告1疊(見本院編卷4頁36-5│││││││1)。│││││││2.被告蔡皓儒與共同被告、證人│││││││賴玟陵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32第22至261頁)。│├─┼─────────┼─────┼────────┼───────┼──────────────┤│2│陳熾皇││││一、供述:│││(綽號牛哥)││││共同被告蔡皓儒之供述(見本│││(99.12.3本院99中││││院編卷4第54至55頁;本院編│││院彥刑緝字700號通││││卷52第63頁正背面)。│││緝中)│││││││││││二、非供述:│││││││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74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3第62至97頁)。│├─┼─────────┼─────┼────────┼───────┼──────────────┤│3│宋文龍│97年3月間│主嫌之一,共同負│機房薪資:│一、供述:│││(綽號 阿德 )│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薪水為每月4萬│1.被告宋文龍之自白(見本院編││││警查獲止│人頭帳戶及指示寄│元;賣帳戶所得│卷5第34至35頁;本院編卷52│││││送人頭帳戶地點;│:每本抽3,000│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第19│││││並參與電話轉接機│元│4頁;本院編卷53第61正面至│││││房之設置及管理。││6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114頁正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12至13頁、第54頁│││││││;本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面)│││││││。│││││││3.共同被告劉治明、林祺文之供│││││││述(見本院編卷6第23至24頁│││││││;本院編卷68第14頁背面)。│││││││4.共同被告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之供述(見本院編卷5第│││││││113頁)。││││││││││││││二、非供述:│││││││被告宋文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5第71至99頁;本院編卷33第│││││││1至149頁)。│├─┼─────────┼─────┼────────┼───────┼──────────────┤│4│劉治明│97年4月間│主嫌之一,共同負│每本可收3,000│一、供述:│││(綽號阿杰)│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至4,000元。一│1.被告劉治明之自白(見本院編││││警查獲止│人頭帳戶及指示寄│個月大概可以騙│卷6第13頁、第23至24頁、第│││││送人頭帳戶地點;│到10幾本。分紅│37頁;本院編卷52第64頁正面│││││並參與電話轉接機│20多萬元。│;本院編卷68第13頁;本院卷│││││房之設置及管理。││二第70頁背面、第114頁正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之供│││││││述(見本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面;本院編卷5第34至35頁)│││││││。│││││││3.共同被告許智雄、黃士耀、黃│││││││ 士鑫 、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70頁)。││││││││││││││二、非供述:│││││││被告劉治明與共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34第3│││││││至136頁)。│├─┼─────────┼─────┼────────┼───────┼──────────────┤│5│林祺文│97年4月間│主嫌之一,共同負│每本可收3,000│一、供述:│││(綽號 文哥 、順哥)│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至4,000元。有│1.被告林祺文之自白(見本院編││││警查獲止│人頭帳戶及指示寄│賣出100多本,│卷7第161頁;本院編卷52第│││││送人頭帳戶地點;│得款上百萬元。│64頁背面;本院編卷68第14頁│││││並參與電話轉接機││背面;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房之設置及管理。││第114頁正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7頁;本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面;本院編卷64第6頁;本院│││││││編卷6第23頁)。│││││││3.共同被告蔡浩偉之供述(見本│││││││院編卷10第11頁)。││││││││││││││二、非供述:│││││││被告林祺文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7第16至17、34至104頁)。│├─┼─────────┼─────┼────────┼───────┼──────────────┤│6│黃振昌│97年8月11│主嫌之一,共同負│按件計酬,每件│一、供述:│││(綽號 阿昌 、 小六 )│日起至為警│責調度外務員收取│可拿4,000至5,│1.被告黃振昌之自白(見本院編││││查獲止│人頭帳戶及指示寄│000元不等。(│卷8第8頁至10頁正面、第15│││││送人頭帳戶地點;│前案移審時改稱│至16頁、第146頁;本院編卷│││││並參與電話轉接機│:拆帳方式是一│52第64背面至65頁正面;本院│││││房之設置及管理。│本帳戶給我3,00│編卷68第15頁;本院卷二第24││││││0、4,000元)│6頁正面、第280頁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7頁;本│││││││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面;本院│││││││編卷64第6頁)。││││││││││││││二、非供述:│││││││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1日│││││││之、97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8第25至40│││││││頁)。│├─┼─────────┼─────┼────────┼───────┼──────────────┤│7│吳鐿雯│97年9月8日│桃園機房│月薪4萬元│一、供述:│││(綽號 小喬 )│起至為警查│││1.被告吳鐿雯之自白(見本院編││││獲止│││卷5第113頁;本院編卷9第│││││││9頁背面、第13頁正面;本院│││││││編卷52第65頁正面;本院編卷│││││││55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第114頁正背面)。│││││││2.共同被告宋文龍、查國偉之證│││││││述(見本院編卷5第34至35頁│││││││;本院編卷11第11至12頁)。││││││││││││││二、非供述:│││││││被告吳鐿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9第20至42頁)。│├─┼─────────┼─────┼────────┼───────┼──────────────┤│8│蔡浩偉│97年6月初│新竹機房、外務│月薪3萬元│一、供述:│││(綽號浩偉)│至為警查獲││(未領到即被查│1.被告蔡浩偉之自白(見本院編││││止││獲)│卷5第112至113頁;本院編│││││││卷10第9至10頁、第20頁;本│││││││院編卷52第65頁正背面;本院│││││││編卷55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246頁正面、第281頁正面│││││││)。│││││││2.共同被告宋文龍之供述(見本│││││││院編卷5第34至35頁;本院編│││││││卷52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二、非供述:│││││││1.被告蔡浩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0第28至62│││││││頁)。│││││││2.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通聯譯文1份(見│││││││本院編卷32第189至202頁)│││││││。│├─┼─────────┼─────┼────────┼───────┼──────────────┤│9│查國偉│97年6月21│97.6.21起擔任臺│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綽號 阿偉 、 小偉 )│日至為警查│中外務,97.10.1││1.被告查國偉之自白(見本院編││││獲止│起改擔任臺中機房││卷6第74至78頁;本院編卷11│││││││第11至12頁、17至18頁;本院│││││││編卷52第65背面至66頁正面;│││││││本院編卷55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宋文龍、劉治明、吳│││││││鐿雯、張克銓、許智雄之供述│││││││(見本院編卷5第34至3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本院編卷│││││││9第9頁正面;本院編卷14第│││││││11頁背面、第25頁)。│││││││3.證人黃賢信、蔡豐明之證述(│││││││見本院編卷6第76頁;本院編│││││││卷11第110頁、第147頁)。││││││││││││││二、非供述:│││││││1.查國偉向被害人收取銀行帳簿│││││││之現場照片2張、查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見本院編卷11第15、│││││││27頁)。│││││││2.被告查國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1第29至79頁)。│├─┼─────────┼─────┼────────┼───────┼──────────────┤│10│張克銓│97年8月25│臺中區外務│警、偵稱:每日│一、供述:││││起至為警查││1,000元,每個│1.被告張克銓之自白(見本院編││││獲止││月5、10、20、│卷13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30號領取酬勞,│、第75頁;本院編卷52第66頁││││(起訴書記││每月10、20、30│正面;本院編卷55第5至6頁││││載為97年8││號領取3,000至│;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第72││││月26日起至││6,000元。(移│頁正面、第114頁背面)。││││為警查獲止││審時改稱:每日│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查││││,業據公訴││1,200元)│國偉、 林立偉 之供述(見本院││││人於102年3│││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6第││││月8日本院│││36頁;本院編卷11第12頁正││││準備程序時│││面;本院編卷12第19頁)。││││當庭更正)│││3.證人葉智豪之證述(見本院編│││││││卷36第19至20頁)。│││││││4.另案證人 黃仕華 、 楊尚霖 、胡│││││││凱迪於警詢時證稱帳戶乃於97│││││││年8月25日交予張克銓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100至107頁│││││││、第138至145頁;本院編卷│││││││13第46至74頁)。││││││││││││││二、非供述:│││││││1.被告張克銓向被害人收取銀行│││││││帳簿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編卷13第91頁)。│││││││2.被告張克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3第92至131頁)。│├─┼─────────┼─────┼────────┼───────┼──────────────┤│11│許智雄│97年7月1日│臺中區外務│每天1,200元,│一、供述:││││起至為警查││月薪3萬6,000│1.被告許智雄之自白(見本院編││││獲止││元│卷4第77、78頁;本院編卷14│││││││第10至12頁、第24至26頁;本│││││││院編卷52第66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查國偉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11第12頁正面)。│││││││3.證人黃賢信之證述(見本院編│││││││卷11第110頁正背面;本院編│││││││卷6第76頁)。││││││││││││││二、非供述:│││││││被告查國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智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5號間通聯譯文1份(見本院│││││││編卷12第18頁正背面)。│├─┼─────────┼─────┼────────┼───────┼──────────────┤│12│顏殿龍│97年8月30│高雄區外務│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日起至為警│││1.被告顏殿龍之自白(見本院編││││查獲止│││卷50第18至22頁;本院編卷18│││││││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本│││││││院編卷第68第6頁;本院編卷│││││││第52第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1頁正背面、第246頁背面、│││││││第281頁正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黃│││││││士耀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本│││││││院編卷50第3頁)。│││││││3.證人唐嘉鴻之證述(見本院編│││││││卷18第210頁)。││││││││││││││二、非供述:│││││││被告顏殿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8第31至10│││││││7頁)。│├─┼─────────┼─────┼────────┼───────┼──────────────┤│13│黃士耀│97年6月底│高雄區外務│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至為警查獲│││1.被告黃士耀之自白(見本院編││││止│││卷50第1至6頁、第8至10頁│││││││;本院編卷19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本院編卷68第6頁│││││││;本院編卷第52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黃│││││││仕鑫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本│││││││院編卷20第46頁)。││││││││││││││二、非供述:│││││││1.被告黃士耀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35第11至105頁)│││││││2.被告顏殿龍提出之求職應徵時│││││││所列印之身分證件及傳真明細│││││││表(見本院編卷53第28至30頁│││││││)。│├─┼─────────┼─────┼────────┼───────┼──────────────┤│14│黃仕鑫│97年7月14│高雄區外務│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日起至97年│││1.被告黃仕鑫之自白(見本院編││││8月20日止│││卷20第6至8頁、第45至47頁│││││││;本院編卷75第6至7頁;本│││││││院編卷第52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二、非供述:│││││││1.被告黃仕鑫為寄件人之宅配貨│││││││運單1張(見本院編卷20第10│││││││頁)。│││││││2.被告黃仕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20第17至24頁;本院編卷35第│││││││45至50頁)。│├─┼─────────┼─────┼────────┼───────┼──────────────┤│15│朱洧鋌│97年7月1日│臺北區外務│一天1,200元,│一、供述:││││起至97年8││月薪4萬元。│1.被告朱洧鋌之自白(見本院編││││月10日止│││卷17第5頁、第17頁;本院編│││││││卷52第67頁正面;本院編卷60│││││││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55頁;本│││││││院編卷6第36頁)。││││││││││││││二、非供述:│││││││1.朱洧鋌為寄件人之送貨單影本│││││││2張(見本院編卷17第23至24│││││││頁)。│││││││2.朱洧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聯譯文(見本院編卷17│││││││第30頁;本院編卷32第180至│││││││183頁)。│├─┼─────────┼─────┼────────┼───────┼──────────────┤│16│溫宗翰│97年6月起│臺北區外務│1天1,500元,│一、供述:││││至為警查獲││約領到9萬元│被告溫宗翰之自白(見本院編││││止│││卷15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第24至25頁;本院編卷60第│││││││5至6頁;本院編卷4第71、│││││││74頁;本院編卷52第6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11│││││││4頁背面)。││││││││││││││二、非供述:│││││││被告溫宗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1份(見本院編卷15第12至│││││││22頁)。│├─┼─────────┼─────┼────────┼───────┼──────────────┤│17│陳明玉│97年3月間│車手頭││一、供述:│││(綽號阿生、生董及│至為警查獲│││1.被告陳明玉之自白(見本院編│││森董等)│止│││卷53第276至295頁;本院編│││││││卷86第74正背面;本院卷二第│││││││246頁正背面、第281頁正面│││││││)。│││││││2.共同被告蔡皓儒、王建傑、徐│││││││振蒝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第│││││││70至71頁;本院編卷25第27至│││││││28頁;本院編卷26第40至44頁│││││││;本院編卷52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二、非供述:│││││││1.陳明玉於97年8月17日到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德安百貨對面7-│││││││11超商測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編卷23第6│││││││頁)。│││││││2.被告陳明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23第8至48頁)。│├─┼─────────┼─────┼────────┼───────┼──────────────┤│18│廖彥朋│97年9月1日│新竹區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一、供述:││││起至為警查││分得4,000元,│1.被告廖彥朋之自白(見本院編││││獲止││獲利約12萬元│卷21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本院編卷52第│││││││67頁正背面;本院編卷86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 曾喜源 之證述(見本│││││││院編卷21第31頁;本院編卷60│││││││第5至6頁)。││││││││││││││二、非供述:│││││││廖彥朋持有人頭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帳冊等│││││││影本(見本院編卷21第9至19│││││││頁)。│├─┼─────────┼─────┼────────┼───────┼──────────────┤│19│李孟憲│97年8月10│臺中區車手│月薪3萬8,000元│一、供述:││││日起至為警│││1.被告李孟憲之自白(見本院編││││查獲止│││卷24第30至32頁;本院編卷52│││││││第67頁背面;本院編卷64第7│││││││頁;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王建傑、徐振蒝之證│││││││述(見本院編卷25第9頁正背│││││││面;本院編卷26第10頁)││││││││││││││二、非供述:│││││││1.被告李孟憲於97年8月19日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復大門市提領現金之│││││││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編卷24第21頁)。│││││││2.李孟憲持有遭扣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見本院│││││││編卷24第23至28頁)。│├─┼─────────┼─────┼────────┼───────┼──────────────┤│20│王建傑│97年7月31│臺中區車手│提款總額3%,│一、供述:││││日起至為警││約獲利3、4萬元│1.被告王建傑之自白(見本院編││││查獲止│││卷25第9頁正背面、第27至28│││││││頁、第46至47頁;本院編卷52│││││││第6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徐振蒝之供述(見本│││││││院編卷26第10頁、第27頁、第│││││││40頁;本院編卷52第68頁正面│││││││)。││││││││││││││二、非供述:│││││││1.王建傑在朝馬客運站領取人頭│││││││戶帳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編卷25第38頁)│││││││。│││││││2.王建傑、徐振蒝於97年7月31│││││││日在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編卷25第│││││││39至41頁)。│├─┼─────────┼─────┼────────┼───────┼──────────────┤│21│徐振蒝│97年7月31│臺中區車手│提款總額3%,│一、供述:││││日起至為警││約獲利3至5萬元│1.被告徐振蒝之自白(見本院編││││查獲止│││卷第10頁、第27頁、第40至44│││││││頁;本院編卷第60頁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第│││││││114頁背面)。│││││││2.共同被告王建傑之證述(見本│││││││院編卷25第9頁正背面、第27│││││││頁正面)。││││││││││││││二、非供述:│││││││1.徐振蒝在朝馬客運站領取人頭│││││││戶帳簿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本院編│││││││卷26第34至35頁)。│││││││2.徐振蒝於97年7月31日在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編卷26第36至37頁)│││││││。│└─┴─────────┴─────┴────────┴───────┴──────────────┘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所指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編號│參與之共│詐騙方式│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犯││││(新臺幣)│││├──┼────┼────┼───┼─────┼─────┼───────┼──────────────┤│1│蔡皓儒、│投資香港│陳雅雯│①│2萬元│中華郵政公司下│一、供述:││(即│陳熾皇、│六合彩詐│(已更│97年7月30││營郵局戶名:陳│1.被告許智雄於偵查之自白:有││起訴│宋文龍、│騙│名:陳│日││育宏、帳號:01│向黃賢信收取過帳戶等語(見││書附│劉治明、││盈利)│││000000000000號│本院編卷6第77頁)。││表編│林祺文、│││││帳戶│2.被告查國偉於偵訊時自白:有││號1│黃振昌、││││││拿3,000元給黃賢信等語(見││部分│吳鐿雯、│││★行為時被│││本院編卷6第77頁)。││)│蔡浩偉、│││告黃振昌、│││3.被害人陳雅雯(即陳盈利)於│││查國偉、│││吳鐿雯、張│││警詢、偵訊之供述:遭詐騙之│││張克銓、│││克銓、顏殿│││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11│││許智雄、│││龍、廖彥朋│││3頁;本院卷一第233頁正背│││顏殿龍、│││、李孟憲、│││面)。│││黃士耀、│││王建傑、徐│││4.另案被告陳育宏於警詢時供述│││黃仕鑫、│││振蒝尚未加│││:伊同時將伊所有之第一銀行│││朱洧鋌、│││入。│││、郵局帳戶,交給2名男子等│││溫宗翰、││││││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陳明玉、││││││5.另案被告黃邦瑜於另案警詢及│││廖彥朋、││││││偵訊時供述:係看報紙找工作│││李孟憲、││├─────┼─────┼───────┤,在臺中市的7-11超商交付存│││王建傑、│││②│14萬7,400│中華郵政公司嘉│摺、提款卡;伊是在臺中市北│││徐振蒝│││97年8月1日│元│義水上郵局戶名│屯路、三民路口交付存摺、金││││││││:黃邦瑜、帳號│融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000000000000│正背面、223頁背面、238頁│││備註:│││││31號帳戶│正面)。│││黃振昌││││││6.另案被告張國彤於另案偵訊時│││於97年8││││││供述:伊於96年8月份某日中│││月11日始││││││午,將帳戶交給刊登報紙之人│││加入。│││★行為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正│││吳鐿雯│││被告黃振昌│││面)。│││於97年9│││、吳鐿雯、│││7.另案被告廖秀梅於另案警詢、│││月8日始│││張克銓、顏│││偵訊之供述:伊交付臺灣銀行│││加入。│││殿龍、廖彥│││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張克銓│││朋、李孟憲│││含密碼)予自稱 小王 之男子等│││於97年8│││尚未加入。│││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正背│││月25日始││├─────┼─────┼───────┤面、第283頁正面)。│││加入。│││③│20萬元│京城銀行中華分│8.另案被告黃賢信於警詢之證述│││顏殿龍│││97年8月5日││行戶名:張國彤│:97年8月20日看自由時報應│││於97年8│││(起訴書附││、帳號:041220│徵司機,對方自稱陳先生,相│││月30日始│││表編號1誤││103135號帳戶│約翌日在文心路、向心路口之│││加入。│││載為97年8│││7-11接洽,取走其臺中商銀│││黃仕鑫│││月4日,應│││龍井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自97年7│││予更正)│││人為許智雄、查國偉有拿預支│││月14日起││││││之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參與至97││││││編卷11第109頁背面、第110│││年8月20││││││正背面;本院編卷6第77頁)│││日止。││││││。│││朱洧鋌│││││││││自97年7│││★行為時,│││二、非供述:│││月1日起│││被告黃振昌│││1.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97年11│││參與至97│││、吳鐿雯、│││月13日中龍井字第0000000000│││年8月10│││張克銓、顏│││4號函檢送黃賢信帳戶開戶資│││日止。│││殿龍、廖彥│││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廖彥朋│││朋、李孟憲│││見本院編卷11第122至123背│││於97年9│││、王建傑、│││面)。│││月1日始│││徐振蒝尚未│││2.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職務報│││加入。│││加入。│││告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光│││李孟憲││││││碟各1份(黃賢信持用門號093│││於97年8││├─────┼─────┼───────┤0000000號電話確有於97年8月│││月10日始│││④│20萬元│土地銀行美濃分│20日至97年8月26日間與詐騙│││加入。│││97年8月22││行戶名:廖秀梅│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建傑│││日││、帳號:035005│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於97年7│││││236493號帳戶│119頁背面,光碟附於第132頁│││月31日始││││││)。│││加入。││││││3.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2年1│││徐振蒝││││││月18日(102)京城中分字第│││於97年7││││││8號函檢送戶名張國彤、帳號│││月31日始│││★行為時,│││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加入。│││被告吳鐿雯│││料及自97年8月1日至97年8││││││、張克銓、│││月10日間之帳戶存提紀錄單各││││││顏殿龍、廖│││1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彥朋尚未加│││2頁)。││││││入;被告朱│││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洧鋌、黃仕│││局102年1月24日下營郵局字││││││鑫均已脫離│││第1號查詢回覆簡函檢送戶名││││││共犯範圍。│││陳育宏、帳號0000000-000000│││││├─────┼─────┼───────┤2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⑤│9萬6,000元│臺中商業銀行龍│申請書及自97年7月20日至97││││││97年9月16││井分行戶名:黃│年8月1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日││賢信(起訴書附│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6││││││││表編號1誤載為│6至168頁)。││││││││ 黃信賢 ,應予更│5.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2年1││││││││正)、帳號:09│月24日以濃存字第0000000000││││││★行為時,││0000000000號帳│號函檢送戶名廖秀梅、帳號03││││││被告朱洧鋌││戶│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黃仕鑫均│││自97年8月20日至97年8月30日││││││已脫離共犯│││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範圍。│││份(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1月25日嘉營字第1021│││││││││800039號函檢送戶名黃邦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自97年7│││││││││月20日97年8月1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7.被害人陳雅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正面至231│││││││││頁正面)。│││││││││8.被害人陳雅雯遭網路詐騙案嫌│││││││││疑人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2│蔡皓儒、│佯稱網路│魏汝翃│97年9月21│6,479元│中華郵政公司中│一、供述:││(即│陳熾皇、│購物付款││日下午2時││清路郵局戶名:│1.被害人魏汝翃於警詢之供述:││起訴│宋文龍、│方式設定││41分││黃賢信(起訴書│遭詐騙之過程(見本院編卷11││書附│劉治明、│有誤││││附表編號2誤載│第114頁)。││表編│林祺文、│││││為黃信賢,應予│2.另案被告黃賢信於另案警詢、││號2│黃振昌、│││││更正)、帳號:│偵查時均證述:伊是看報紙應││部分│吳鐿雯、│││││00000000000000│徵工作,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蔡浩偉、│││││349號帳戶│卡交付給 小陳 等語(見本院卷│││查國偉、││││││一第195背面、190頁正面至│││張克銓、││││││191頁正面)。│││許智雄、│││││││││顏殿龍、││││││二、非供述:│││黃士耀、││││││1.被害人魏汝翃提出之土地銀行│││溫宗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陳明玉、││││││張(見本院編卷11第115頁;│││廖彥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李孟憲、││││││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王建傑、││││││局97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0972│││徐振蒝││││││102462號函檢送黃賢信中清路│││││││││郵局帳號22634-9號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1份│││││││││(見本院編卷11第118至121│││││││││頁)。│├──┼────┼────┼───┼─────┼─────┼───────┼──────────────┤│3│蔡皓儒、│佯稱網路│曾春枝│①│2萬2,989元│中華郵政公司中│一、供述:││(即│陳熾皇、│購物付款││97年9月21││清路郵局戶名:│1.被害人曾春枝警詢時之供述:││起訴│宋文龍、│方式設定││日下午2時││黃賢信(起訴書│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書附│劉治明、│有誤││39分17秒││附表編號2誤載│卷11第116頁正面)。││表編│林祺文、│││││為黃信賢,應予│2.另案被告黃賢信於另案警詢、││號3│黃振昌、│││││更正)、帳號:│偵查時均證述:伊是看報紙應││部分│吳鐿雯、│││││00000000000000│徵工作,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蔡浩偉、│││││349號帳戶│卡交付給小陳等語(見本院卷│││查國偉、││├─────┼─────┼───────┤一第195背面、第190頁正面│││張克銓、│││②│7,001元│兆豐商業銀行北│至191頁正面)。│││許智雄、│││97年9月21││臺中分行戶名:│3.另案被告劉明侖於警詢時供述│││顏殿龍、│││日下午2時││劉明侖、帳號03│:伊於97年9月16看自由時報│││黃士耀、│││59分││000000000號帳│求職廣告向自稱「王副理」聯│││溫宗翰、│││││戶│絡應徵司機,並同時交付大雅│││陳明玉、││││││郵局、中國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廖彥朋、││││││(密碼)、身分證影本、存摺│││李孟憲、││││││影本,對方行動電話門號為09│││王建傑、││││││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徐振蒝││││││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正背面、第203頁正背│││││││││面)。││││││││││││││││││二、非供述:│││││││││1.被害人曾春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編卷11第116頁背面)│││││││││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0972│││││││││102462號函檢送黃賢信中清路│││││││││郵帳號22634-9號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1份(│││││││││見本院編卷11第118至121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1月21日以(102)兆│││││││││銀北臺中字第00007號函檢送│││││││││存戶劉明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9│││││││││月15日至97年9月30日間之存│││││││││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4│蔡皓儒、│佯稱網路│賴治達│97年8月25│2萬9,989元│中華郵政公司育│一、供述:││(即│陳熾皇、│購物付款││日晚上7時││才郵局戶名:蔡│1.被害人賴治達於警詢之供述:││起訴│宋文龍、│方式設定││59分││豐明、帳號:70│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書附│劉治明、│有誤││││00000000000000│卷11第159頁至第160頁)。││表編│林祺文、│││││8號帳戶│2.被告查國偉於偵訊之自白:97││號4│黃振昌、││││││年6月至9月在臺中擔任外務等││部分│蔡浩偉、│││││(此帳號另有被│語(見本院編卷6第74頁)。││)│查國偉、│││││害人 彭士娟 、林│3.證人蔡豐明於警詢之證述:收│││張克銓、│││││詩蓓匯入遭詐騙│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為│││許智雄、│││││款項部分,業經│查國偉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黃士耀、│││││前案之98上易95│144頁至第147頁)。│││溫宗翰、│││││9號判決確定)││││陳明玉、││││││二、非供述:│││李孟憲、││││││1.被害人賴治達提出之郵政自動│││王建傑、││││││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本│││徐振蒝││││││院編卷11第16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972│││││││││102407號函檢送臺中育才郵局│││││││││戶:蔡豐明、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各1份(見本院編卷11│││││││││第163至165頁)。│││││││││3.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各1份(蔡豐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光碟附│││││││││於第132頁)。│├──┼────┼────┼───┼─────┼─────┼───────┼──────────────┤│5│蔡皓儒、│佯稱網路│黃鈺涵│①│1萬3,144元│合作金庫銀行路│一、供述:││(即│陳熾皇、│購物付款││97年9月11││竹分行戶名:唐│1.被害人黃鈺涵於警詢之供述:││起訴│宋文龍、│方式設定││日晚上8時││嘉鴻、帳號:00│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書附│劉治明、│有誤││57分許,接││00000000000000│卷11第230頁至第231頁)。││表編│林祺文、│││獲詐騙電話││795號帳戶│2.證人陳靄稜於警詢之供述:伊││號5│黃振昌、│││後之某時許│││友人黃鈺涵遭詐騙向其借用帳││、6│吳鐿雯、│││,即以其所││(此帳號另有被│戶匯款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部分│蔡浩偉、│││有之臺灣土││害人 張耕國 、李│234頁至第235頁)。││)│查國偉、│││地銀行帳號││ 明潔 、 洪瑋德 匯│3.證人唐嘉鴻於警詢時證稱:伊│││張克銓、│││:00000000││入遭詐騙款項部│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顏│││許智雄、│││3075號帳戶││分,業經前案之│殿龍等語(見本院編卷18第20│││顏殿龍、│││匯出││98上易959號判│9頁至210頁;本院編卷50第81│││黃士耀、│││││決確定)│頁)。│││溫宗翰、││││││4.另案被告黃宗展於另案警詢、│││陳明玉、││││││偵訊之供述:伊是閱報應徵司│││廖彥朋、││││││機工作,於97年9月11日下午│││李孟憲、││├─────┼─────┼───────┤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王建傑、│││②│4,321元│中華郵政公司員│街、太原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徐振蒝│││97年9月11││林郵局戶名:黃│前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日晚上10時││宗展、帳號:70│交付給葉先生;求職廣告之行││││││33分許後,││0000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備註:│││即以其友人││281號帳戶│小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1690│││顏殿龍部│││陳靄稜之帳│││1264號、曾經理之行動電話門│││分,由本│││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院另為免│││00000000號│││卷一第287頁正面、第292頁│││訴判決。│││帳戶匯出│││背面、第296頁正背面)。││││││││││││││││││二、非供述:│││││││││1.陳靄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見本院編卷11第236頁)。│││││││││2.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各1份(唐嘉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光碟附於第132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2年1月18日以合金路存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唐嘉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9月10日至97│││││││││年9月2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 │││││││││局102年1月25日彰營字第1021│││││││││800065號函檢送員林郵局戶名│││││││││黃宗展、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自97年9月10日至97年9│││││││││月2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5.另案被告黃宗展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背面至299頁正面)。│││││││││6.另案被告黃宗展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背面)。│├──┼────┼────┼───┼─────┼─────┼───────┼──────────────┤│6│蔡皓儒、│佯稱網路│徐美燕│①│2萬9,989元│中華郵政公司龜│一、供述:││(即│陳熾皇、│購物付款││97年9月2日││山郵局戶名:林│1.被害人徐美燕於警詢之供述:││起訴│宋文龍、│方式設定││下午6時42││見清、帳號:01│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書附│劉治明、│有誤││分許││000000000000號│卷36第26頁至27頁)││表編│林祺文、│││││帳戶│2.證人林見清偵訊之供述:97年││號7│黃振昌、││││││夏天,伊看報紙應徵工作,依││部分│蔡浩偉、││││││報紙上所仔電話打過去,有一││)│查國偉、││├─────┼─────┼───────┤位陳姓男子說薪資轉帳需要金│││張克銓、│││②│2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大│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就│││許智雄、│││97年9月2日││里分行戶名:陳│將所申辦之之龜山郵局帳戶交│││顏殿龍、│││下午6時55││佳君、帳號:01│付與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黃士耀、│││分許││00000000000000│第243頁正背面、第247頁正│││溫宗翰、│││││400號帳戶│面)。│││陳明玉、│││││(葉智豪交付)│3.另案被告葉智豪於警詢、另案│││廖彥朋、││├─────┼─────┼───────┤審理之證述:伊於97年9月1│││李孟憲、│││③│6,503元│同上之陳佳君國│日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王建傑、│││97年9月2日││泰世華銀行 大里 │登之應徵司機內容,以其持用│││徐振蒝│││下午6時58││分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分許│││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相約在臺中市國光路、南│││││││││門路口將伊女友陳佳君之帳戶│││││││││交付給張克銓等語(見本院編│││││││││卷36第16頁至20頁;本院編卷│││││││││86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6頁正背面│││││││││)。│││││││││4.證人陳佳君於另案警詢供述:│││││││││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伊男朋友│││││││││,現在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至259│││││││││頁正面)。││││││││││││││││││二、非供述:│││││││││1.被害人徐美燕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見本院編卷36第29頁;同│││││││││本院編卷54第268頁)。│││││││││2.另案被告葉智豪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張(見本院編卷│││││││││36第21頁)。│││││││││3.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各1份(葉智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詐│││││││││騙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592494、0000000000、092722│││││││││3279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光碟附│││││││││於第132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1月30日桃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龜山郵局戶│││││││││名林見清、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8月20至97年9月1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2年1月25日國世大里字第1020│││││││││000006號函檢送戶名陳佳君、│││││││││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自97年8月20│││││││││日至97年9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