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被上訴人HUNGJAU(.
(即香港宏昭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LEEHSIAO.被上訴人宏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安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23日已變更為徐安旋,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0頁以下),及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900505680號函影本一紙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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