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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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在其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判決」,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