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38、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至第五列「 葉佳龍 」更正為「甲○○」:(二)被告雖辯稱:其郵局之存簿及印鑑與第一商業銀行之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係99年3月12日置於家中遭他人竊走,而郵局提款卡則係於
99年3月27日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短期間分別遭竊及遺失不同銀行之存簿、印鑑及提款卡,情本可疑,且其家中既然遭竊,又為何未去報案申報遺失?再者,若其提款卡真係遭竊,為何竊賊能知悉其提款卡密碼,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調,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