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第1889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宋國雄為「TOUCH手機配件店」(公司名稱為觸動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宋國雄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將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行動電源、耳機孔塞、iPad保護殼、手機包、貼紙、手機座、保護袋等產品後,即在其經營之「TOUCH手機配件店」及在光華新天地3樓88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店面公開陳列展示,並以每件190至9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 分別於10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6日11時15分許、同年8月30日晚間6時38分許,在宋國雄上址三店面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產品共1597件(起訴書誤載為1298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 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卷第7-13、52-53、56-57、74-76頁、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8-14、183頁背面、184頁、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9號偵卷、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凱 之指訴及證人 李雅婷趙俊堯張珈綾 之證述均相符(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899號偵卷第30-33頁、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67-71頁、第26-27頁、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卷第15-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9號偵卷第47-51頁);觸動未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現場查獲照片30張(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03號偵卷第13-15頁、101年度警聲搜字第899號偵卷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卷第29-31頁、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162-16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9號偵卷第62-65頁)、本院101年聲搜字第848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卷第20-25頁)、本院101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17-2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03號偵卷第4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卷第44-46頁、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93-9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9號偵卷第30頁)、美商迪士尼公司之認定通知書、鑑價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卷第55-56頁、第123-1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9號偵卷第37-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字第919號保管單、第101年度綠保管字第102號保管單(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卷第69頁、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178-181頁)、法籍 安格尼絲 特勞伯 之鑑識報告(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22頁)、GUCCI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28-30頁)、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OSHI」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33-36頁)、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PLE」商標鑑識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75-7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9號偵卷第19-20頁)、Rilakkuma(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96-98頁)、仿冒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鑑定報告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鑑別委任狀(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09-112頁)仿冒「哆啦A夢」、「櫻桃小丸子」鑑定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113-114頁)、仿冒「HTC」產品鑑定報告書(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120頁)、「SAMSUNG」品牌手機殼鑑定結果、聲明書、商標註冊證(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155-159頁)、觸動未來應收帳款狀況查詢(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160-16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商標法商品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9號偵卷第4-8頁)、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產品鑑定報告書、說明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9號偵卷第10-11頁、第24頁、第26頁)、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6號卷第6-8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18-198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晚間6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案及併案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復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晚間6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業如前述,而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其所經營之三處店面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他人商標之物品,對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各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與部份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下述),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表示反省悔悟之意思,並陸續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女士、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說明狀或和解書等在卷可據(本院卷二第67頁、第85頁、第87-88頁、第90頁、第91頁、第111-112頁、第115-116頁、第223-224頁、本院卷二第84頁),而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惟係因各該公司並無相關對應之承辦人員可負責處理和解事宜或因公司政策或因訴訟經濟考量,致無法與被告和解。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LV」(註冊號:00000000號)、「JETOY」(註冊號:00000000號)、「ADDIDAS」(註冊號:00000000)等商標圖樣,業經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 耶公司、韓商 金明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殼等產品,被告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並提出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 公司鑑定證明書(101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卷第51-52頁)、JETOY商品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授權同意書、商品鑑識能力證明書、JETOY鑑定報告書(101年度警聲搜字第899號偵卷第5-18、21-24、24-29頁、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39-66號、第72-74頁)、估價單3紙(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03號偵卷第9頁、101年度警聲搜字第899號偵卷第25頁)、德商阿迪達斯鑑定報告書、授權委任書、鑑別委任書(101年度偵字第18898號偵卷第102-107頁)為其論據,惟經本院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上開公司固將被告所販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上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惟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及韓商金明秀係分別於101年12月1日、102年4月1日始將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並註冊公告完成(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74-1頁、54頁),而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各該商標所申請註冊使用之商品類別及類似族群,均未指定使用於手機殼之商品且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係於101年10月22日申請指定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護套,而尚未經審定(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62-64頁),是縱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有於10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販賣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前揭商標圖樣亦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或相類商品,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宋國雄明知「甜蜜貓」係韓商捷拓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予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之美術著作,未經粉絲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散布侵害重製物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竟未經粉絲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100年6月25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將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含有仿冒上開美術著作之手機保護殼產品後,即在其經營之「TOUCH手機配件店」及在光華新天地3樓88號室內公開陳列展示,並以每件190至9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粉絲谷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88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構成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雄為「TOUCH手機配件店」(公司名稱為觸動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明知如附表至一、三商標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附表一、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該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宋國雄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將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行動電源、耳機孔塞、iPad保護殼、手機包、貼紙、手機座、保護袋等產品後,即在其經營之「TOUCH手機配件店」及在光華新天地3樓88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店面公開陳列展示,並以每件190至9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2.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宋國雄為「TOUCH手機配件店」(公司名稱為觸動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明知「agnesb」商標圖樣,業經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女士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手機保護殼之產品,竟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101年2月9日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處,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販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即在其所經營之「TOUCH手機配件店」內公開陳列展示,並以每件800至9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犯行,業於101年2月9日17時在上址店面為警查獲,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6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01年4月11日確定,甫於102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5日起至10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處販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並在其經營之「TOUCH手機配件店」、光華新天地3樓88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店面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應與前案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犯行相同,而起訴書雖未載明本件為集合犯或罪數,然被告所為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本質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業如前述,是起訴書之意旨雖未載明本案為集合犯,然亦未論及罪數,應係指一罪,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此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100年6月25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諭知不受理,而起訴書應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號│││││││││├─┼─────────┼─────┼───────────┤│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公司││面板、貼紙、充電器、電│││││池│││├─────┼───────────┤│││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手機裝飾品│││├─────┼───────────┤│││00000000│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00000000│貼紙、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00000000│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2│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00000000│貼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00000000│面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塑膠製裝飾品、壓克力製││││00000000│擺飾品││││00000000││├─┼─────────┼─────┼───────────┤│3│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限公司│00000000││├─┼─────────┼─────┼───────────┤│4│美商蘋果公司│00000000│行動電話專用護套、行動││││00000000│電話專用置放盒、行動電│││││話袋、行動電話盒│├─┼─────────┼─────┼───────────┤│5│法商安格尼絲‧特勞│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其組件用護套│││伯│││├─┼─────────┼─────┼───────────┤│6│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公司│││├─┼─────────┼─────┼───────────┤│7│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00000000│行動電話套│││司│││├─┼─────────┼─────┼───────────┤│8│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00000000│手機吊飾品│││公司││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用充電器│├─┼─────────┼─────┼───────────┤│9│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各種膠紙、標籤│├─┼─────────┼─────┼───────────┤│1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00000000│塑膠製擺飾品│││作股份有限公司│││├─┼─────────┼─────┼───────────┤│11│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00000000│塑膠製擺飾品│││限公司│││├─┼─────────┼─────┼───────────┤│12│法商克麗絲汀迪奧│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3│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限公司│││└─┴─────────┴─────┴───────────┘附表二、┌─┬──────┬──────┬───────┬──┬──┬──────┬─────┐│編│商標權人│商標│品名│單位│數量│遭侵害之商標│備註││號││││││註冊號││├─┼──────┼──────┼───────┼──┼──┼──────┼─────┤│1│日商三麗鷗股│HELLOKITTY│行動電源│個│7│00000000││││份有限公司│├───────┼──┼──┼──────┼─────┤││││I-PAD保護袋│個│89│00000000│││││├───────┼──┼──┼──────┼─────┤││││耳機孔塞│個│53│00000000│││││├───────┼──┼──┼──────┼─────┤││││手機保護殼│個│160│00000000│││││├───────┼──┼──┼──────┼─────┤││││I-PAD保護殼│個│24│00000000│││││├───────┼──┼──┼──────┼─────┤││││按鍵立體貼│個│5│00000000│││││├───────┼──┼──┼──────┼─────┤││││手機按鍵貼│個│6│00000000│││││├───────┼──┼──┼──────┼─────┤││││手機保護貼│個│12│00000000│││││││││00000000││││├──────┼───────┼──┼──┼──────┼─────┤│││MYMELODY│行動電源│個│3│00000000│││││├───────┼──┼──┼──────┼─────┤││││手機保護殼│個│13│00000000│││││├───────┼──┼──┼──────┼─────┤││││耳機孔塞│個│1│00000000│││││├───────┼──┼──┼──────┼─────┤││││手機保護貼│個│1│00000000│││││├───────┼──┼──┼──────┼─────┤││││手機保護袋│個│1│00000000││││├──────┼───────┼──┼──┼──────┼─────┤│││「KEROKEROKE│手機立體按鍵貼│個│1│00000000│││││ROPI」││││││││├──────┼───────┼──┼──┼──────┼─────┤│││babycinnamon│手機立體按鍵貼│個│2│00000000│││││(device)臉│││││││││圖││││││├─┼──────┼──────┼───────┼──┼──┼──────┼─────┤│2│宏達國際電子│「HTC」│手機保護殼│個│117│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3│日商小學館集│「哆啦A夢」│耳機孔塞│個│14│00000000││││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4│日商日本動畫│「櫻桃小丸子│耳機孔塞│個│11│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5│德商阿迪達斯│「ADIDAS」│手機按鍵貼│個│520│00000000││││公司│││││││├─┼──────┼──────┼───────┼──┼──┼──────┼─────┤│6│尚宏電子股份│「MOSHI」│手機保護殼│個│16│00000000││││有限公司│││││││├─┼──────┼──────┼───────┼──┼──┼──────┼─────┤│7│義大利商固喜│「GUCCI」│I-PAD保護殼│個│3│00000000││││歡固喜公司│││││││├─┼──────┼──────┼───────┼──┼──┼──────┼─────┤│8│法商安格尼絲│「ANGESB」│手機保護殼│個│85│00000000││││‧特勞伯│││││││├─┼──────┼──────┼───────┼──┼──┼──────┼─────┤│9│美商迪士尼企│「MICKEY│手機保護殼│個│25│00000000││││業公司│MOUSE」&「││││00000000│││││MINNIEMOUSE││││00000000│││││」││││││││├──────┼───────┼──┼──┼──────┼─────┤│││「MINNIE│手機吊繩│個│2│00000000│││││MOUSE」(米├───────┼──┼──┼──────┼─────┤│││妮)│手機按鍵貼│個│1│00000000│││││├───────┼──┼──┼──────┼─────┤││││耳機孔塞│個│12│00000000││││├──────┼───────┼──┼──┼──────┼─────┤│││「LILOAND│手機保護殼│個│7│00000000│││││STITCH」(││││00000000│││││星際寶貝)及││││00000000│││││「DISNEY」字├───────┼──┼──┼──────┼─────┤│││樣│手機保護貼│個│3│00000000│││││││││00000000│││││├───────┼──┼──┼──────┼─────┤││││耳機孔塞│個│12│00000000││││├──────┼───────┼──┼──┼──────┼─────┤│││「 唐小鴨 」│手機保護殼│個│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ICKEY│手機座│個│5│00000000│││││MOUSE」(米││││00000000│││││老鼠)││││00000000│││││├───────┼──┼──┼──────┼─────┤││││耳機孔塞│個│12│00000000│││││├───────┼──┼──┼──────┼─────┤││││手機按鍵貼│個│5│00000000││││├──────┼───────┼──┼──┼──────┼─────┤│││「Winniethe│手機保護貼│個│3│00000000│││││Pooh」( 小熊 │││││││││維尼)││││││├─┼──────┼──────┼───────┼──┼──┼──────┼─────┤│10│美商蘋果公司│「APPLE」、│手機保護殼│個│155│00000000│││││「iPHONE」││││00000000││├─┼──────┼──────┼───────┼──┼──┼──────┼─────┤│11│日商森克斯股│「Rilakkuma│手機吊繩及耳機│個│2│00000000││││份有限公司│」│捲線器││││││││├───────┼──┼──┼──────┼─────┤││││耳機孔塞│個│2│00000000│││││├───────┼──┼──┼──────┼─────┤││││I-PAD保護殼│個│12│00000000│││││││││││││││││││││││├───────┼──┼──┼──────┼─────┤││││I-PAD保護袋│個│21│00000000││││││││││││││├───────┼──┼──┼──────┼─────┤││││手機保護殼│個│42│00000000(類│││││││││似組群0938)│││││├───────┼──┼──┼──────┼─────┤││││手機保護殼│個│13│00000000(類│││││││││似組群0938)│││││├───────┼──┼──┼──────┼─────┤││││手機充電器│個│15│00000000(類│││││││││似組群0943)││├─┼──────┼──────┼───────┼──┼──┼──────┼─────┤│12│韓商三星電子│「SAMSUNG」│手機保護殼│個│53│00000000(類││││股份有限公司│││││似組群0938)││├─┼──────┼──────┼───────┼──┼──┼──────┼─────┤│13│法商克麗絲汀│「Christian│手機保護殼│個│46│00000000(類││││迪奧高巧股份│Dior」││││似組群0938)││││有限公司│││││││├─┼──────┼──────┼───────┼──┼──┼──────┼─────┤│總││││個│1597││││計││││││││└─┴──────┴──────┴───────┴──┴──┴──────┴─────┘附表三、┌─┬─────────┬──────┬───────────┐│編│商標權人│起訴書主張之│備註││號││商標審定號││├─┼─────────┼──────┼───────────┤│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商標審定號:00000000│││耶公司││於101/12/01始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背板、面板│├─┼─────────┼──────┼───────────┤│2│韓商金明秀│00000000│商標審定號:00000000│││││於102/04/01始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3│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未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00000000│殼或相類商品││││00000000│於101/10/22始申請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商標權人│商標│品名│單位│數量│遭侵害之商標│備註││號││││││註冊號││├─┼──────┼──────┼───────┼──┼──┼──────┼─────┤│1│韓商金明秀│「JETOY」│手機保護殼│個│31│00000000│││││││││(102/04/01│││││││││始註冊)│││││├───────┼──┼──┼──────┼─────┤││││手機保護套│個│29│00000000│││││││││(102/04/01│││││││││始註冊)││├─┼──────┼──────┼───────┼──┼──┼──────┼─────┤│2│德商阿迪達斯│「ADIDAS」│Y-3手機保護殼│個│18│未指定使用於│申請案號│││公司│││││此類商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101/10/22│├─┼──────┼──────┼───────┼──┼──┼──────┼─────┤│3│法商路易威登│「LV」│手機保護貼│個│2│00000000││││馬爾悌耶公司│││││(101/12/01│││││││││始註冊)││├─┼──────┼──────┼───────┼──┼──┼──────┼─────┤│總││││個│80││││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