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
陳亞克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 周砡如 及另訴外人 林博愛林金臺 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周砡如及另訴外人林博愛、林金臺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百年度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陳報稱:周砡如現無得收取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日後債務人如有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將予以扣押並陳報等語,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具狀陳報稱:周砡如尚有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一百年度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收取命令,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六月一日將已遭扣押之還本金給付周砡如,拒絕給付伊,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之原意,僅撤銷周砡如於另訴外人中國人壽之保險金債權,並不及於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經伊多次電話追索,未獲置理,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權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周砡如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十六日一百年度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執行命令,即依論示內容辦理扣押,禁止訴外人周砡如領取於伊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二十日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依該通知記載應撤銷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命令,債務人僅有周砡如一人,依經驗法則當然是指撤銷周砡如之扣押,且通知正本核發予伊,說明中亦未特別註記撤銷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故從文義解釋上,該撤銷命令效力當然及於周砡如於伊之保險金債權,伊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誤繕陳報狀謂周砡如尚有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可供執行,但伊不因誤繕陳報狀而有權繼續扣押,故於同年六月一日確查並無扣押狀態後,將該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給付周砡如,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來函更正上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撤銷通知,謂僅撤銷對另訴外人林博愛、林金臺部分,未撤銷周砡如部分,惟該函之效力應不溯及伊於收受該函前,已於同年六月一日對周砡如所為之還本金給付,故周砡如對伊之該還本金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周砡如對於被上訴人有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保險金債權(下稱系爭還本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周砡如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具狀陳報周砡如尚有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核發收取命令在案後,被上訴人竟將已遭扣押之還本金給付周砡如,故該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周砡如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還本金債權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上訴人之債務人周砡如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該系爭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還本金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情形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訴外人周砡如有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及利
息、違約金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四頁),並聲請對周砡如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木一○○司執助
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執行命令(下稱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周砡如收取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等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等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周砡如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七頁
)陳報:周砡如於被上訴人處有保單共二張,已依諭示辦理扣押,惟目前並無債務人得收取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債務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將予以扣押並陳報等語。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對另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博愛、林金
臺(下稱另債務人)聲請執行部分,以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院木一○○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禁止另債務人收取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等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等第三人亦不得對另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異議狀(見原審卷第三六頁)陳稱:另債務人並無以其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故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明異議應予撤銷執行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異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內對被上訴人起訴。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北院木一○○司執
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通知(下稱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謂:「本院民國100年12月16日、民國100年12月23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八
頁)陳報:周砡如目前尚有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債權可供執行。
㈦被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將該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債權給付予周砡如。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北院木一○○司
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函(下稱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更正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更正上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撤銷通知,謂就被上訴人部分,僅撤銷對另債務人林博愛、林金臺之部分,未撤銷周砡如部分等語。
㈨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院木一○○
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執行命令(下稱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取命令,見原審卷第九頁),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扣押之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債權。
六、惟上訴人主張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系爭還本金債權,訴外人周砡如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之效力,是否及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㈡若該撤銷通知之效力及於上開扣押命令,是否因被上訴人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陳報狀、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更正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取命令,得認周砡如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扣押之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債權存在?經查:
㈠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主旨記載:「本院民國
100年12月16日、民國100年12月23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卯字第6872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正本收文者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撤銷通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在卷可稽,而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之債務人僅訴外人周砡如一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意在函知被上訴人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已經撤銷等情無訛,上訴人主張本院上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之原意,僅撤銷周砡如於另訴外人中國人壽之保險金債權,不及於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云云,核與該撤銷通知記載意旨不符,已不足採。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更正函更正上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撤銷通知,謂就被上訴人部分,僅撤銷對另債務人林博愛、林金臺之部分,未撤銷周砡如部分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更正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在卷可佐,則若上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撤銷通知之效力不及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何須再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更正函更正之必要,益見上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之效力及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甚明,是應認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已經撤銷。
㈡至被上訴人曾以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陳報狀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稱訴外人周砡如尚有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可供執行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周砡如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之扣押及禁止收取命令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斯時本院尚未另發扣押或禁止命令,被上訴人自無權不遵從法院命令仍逕扣押或禁止周砡如之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債權,換言之,被上訴人上開陳報函並不因此阻卻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之效力,而發生對周砡如之系爭還本金債權為扣押或禁止命令之效力。又本院固曾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更正函更正上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惟被上訴人已於該更正函到達前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將該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給付予周砡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縱認該更正函有撤銷本院上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之效力,其「撤銷」該撤銷通知之效力,亦僅能向後發生效力,孰不能謂該更正函有何溯及既往之效力,換言之,若謂被上訴人因信賴法院撤銷通知而給付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後,將因法院其後之更正函而影響其效力,法院通知函文即形同具文,是以不論該更正函之效力如何,均不影響上開系爭還本金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之效力。另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取命令,係於上開系爭還本金債權已消滅後所發,自不能使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認為存在甚而轉認得由上訴人收取甚明。
㈢綜上,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已因本院一百零
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撤銷之,訴外人周砡如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還本金債權自有收取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於收受該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撤銷通知後,且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更正函核發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給付訴外人周砡如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清償後,周砡如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還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陳報狀、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更正函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取命令,則均不影響系爭還本金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系爭還本金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還本金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訴外人周砡如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周砡如對於被上訴人有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卯字第六八七二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還本金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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