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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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卓少輝
參加人 陳錦雄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趙珍珍 被上訴人 陳錦盛
陳錦源 陳錦皇 陳錦發 陳錦雲 陳梨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2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1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2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 邱六郎 律師係上訴後始提出新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訴外人 陳吳 分就座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並提出承諾書乙紙為憑(下稱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25頁),原審就此項書證之爭點未曉諭兩造辯論,並於雙方有爭執時,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另行聲明證據以補充之,即宣示辯論終結,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製作系爭承諾書之邱六郎律師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確係 陳吳分 本人簽署一事,核係對於在原審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具有可歸責於已事由,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仍應予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94年7月16日與陳吳分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向陳吳分承租坐落於新竹市○○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共10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1,5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即拒絕給付租金, 嗣陳吳分 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陳錦慶、陳錦雄共同繼承陳吳分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租金與陳吳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陳錦慶、陳錦雄等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陳錦慶、陳錦雄303,345元,及其中151,200元部分自100年7月28日起,其中152,145元部分自101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參加人陳錦慶於5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同意陳
吳分使用,參加人陳錦雄於81年間受陳吳分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亦同意由陳吳分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陳吳分於95年間罹病入住療養院前,均由被上訴人陳錦發及配偶 彭麗雅 奉養,而同住於新竹市○○路○○號,惟就系爭房屋因有住至往生之日止之使用收益權,故同意被上訴人陳錦盛使用系爭房屋2、3樓,彭麗雅使用1樓部分,1樓其他部分先後出租予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汽車公司)及上訴人。就1樓部分,因彭麗雅前雖經陳吳分同意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早餐店,惟嗣後因停而無實際占有,為免訟爭,始於100年6月7日與陳錦雄成立訴訟上和解。至系爭房屋2、3樓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10號判決認定陳吳分生於往生日止,均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駁回陳錦雄之請求,於二審繫屬中,陳吳分過世,該使用收益權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陳錦盛遂與陳錦雄成立訴訟上和解返還系爭房屋,非謂陳吳分往生前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㈢依證人邱六郎之證述,難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為陳吳分生前所
親簽。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載「附圖A部分」即彭麗雅經營早餐店之部分,並非系爭房地之全部,無從認定陳吳分拋棄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設若陳吳分果有借用3年之承諾,則陳吳分如何於90年間開始先後出租系爭房屋予建明汽車公司及上訴人,並均得確實移轉事實上管領予承租人使用,卻未見陳錦雄有所爭執阻擾,足認陳吳分往生前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期之權利。末按陳吳分之醫療費用大抵由被上訴人陳錦雲自費自付,與陳吳分第一銀行帳戶何干?帳戶內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均係參加人對陳吳分提告與陳吳分相關之訴訟費用,與本案爭點無關。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陳錦雄並未同意陳吳分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
陳吳分前為順利與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由訴外人彭麗雅偽造參加人陳錦慶、陳錦雄與陳吳分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前租約),致上訴人誤信陳吳分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經參加人陳錦雄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0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請求確認前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參加人陳錦慶、陳錦雄據此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及要求另訂租約,故系爭租約顯具有權利瑕疵,上訴人除已給付100年2月份之租金外,並於100年2月21日依租賃關係及準用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無須給付後續租金。
㈡被上訴人陳錦發、陳錦盛於79年間因融資投資股市,遭斷頭
而損失1,200多萬元,母親陳吳分憐其妻女生活無著,遂要求陳錦雄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暫借彭麗雅營早餐店,期間陳錦盛趁機竊佔同址三角窗部分並私自出租給新福寵物店,陳錦雄要求訂約或收回,並委任邱六郎律師發律師函及提起訴訟,陳錦發、彭麗雅夫婦要求再使用3年,為恐口說無憑,邱六郎律師乃製作系爭承諾書,由陳吳分當場簽名蓋章,若陳吳分仍保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何以須另立承諾書向陳錦雄借用系爭房屋?㈢陳吳分自81年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陳錦雄後,即居住新
竹市○○路○○號,並非居住在系爭房屋。彭麗雅以陳吳分名義訂立系爭租約,並以陳吳分新開立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訴人每月匯入租金之戶頭,惟被上訴人所收租金並未用於陳吳分之醫療費用,而係支付被上訴人自有住宅之地價稅、房屋稅,退還房客之押金及律師費等開支,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房屋租金供作陳吳分個人醫療安養費用乙詞為不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錦慶、陳錦雄303,345元,及其中151,200元自100年7月28日起,其中152,145元自101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吳分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地,嗣陳吳分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錦雄、陳錦慶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欠租及法定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陳吳分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權利瑕疵而終止租約,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吳分生前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⒈經查,參加人陳錦雄前以被上訴人陳錦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2、3樓為由,起訴請求返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第210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遷屋訴訟),被上訴人陳錦發到庭結證:「(問:知悉陳吳分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之經過?)答:瞭解一部分,民國80年左右原告(指陳錦雄)找我媽媽說他當初在分家時沒有分到房子,希望能分得一些不動產,當時我媽媽就找被告(指陳錦盛)商討,被告表示把中華路的房子過戶給原告,我是從媽媽那裡得知的,因為媽媽不識字所以請我太太彭麗雅代為幫忙辦理過戶給原告。當初在過戶時,有說因為房子還是被告在住,且媽媽並沒有收入,所以表示要等媽媽往生後原告才能使用管理系爭房子,由於被告從年輕時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所以媽媽有表示要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子,直到被告自行搬出去住為止,期間媽媽曾經有與被告協商,詢問被告是否搬出去,但被告表示已經住的很習慣不想搬出去,媽媽就繼續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問:證人前述分家產的情形及之後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是否都是讓各自取得所有權嗎?)答:媽媽80幾年間身體狀況都很好,贈與給原告系爭不動產也是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但媽媽因為沒有收入所以移轉所有權時有附加條件,系爭房屋的管理使用權人歸媽媽。」等語,被上訴人陳錦雲亦證述兩造母親陳吳分於81、82年間曾表示有約定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同意被上訴人陳錦盛可一直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證人所述核與被上訴人陳錦盛於前案遷屋訴訟中稱陳吳分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參加人陳錦雄時,有約定由陳吳分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至陳吳分過世乙詞相符。另參酌被上訴人陳錦盛自81年起迄陳吳分死亡之日止,即無償居住系爭房屋2、3樓,占有使用期間約近20年,暨參加人陳錦雄於前案遷屋訴訟中自承「係從4、5年前開始繳納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05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陳錦盛經陳吳分同意,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3樓期間近20年,若陳錦盛無占有使用權限,何以參加人陳錦雄均未置一詞,亦未提出反對繼續居住並請求搬遷之意思表示?且參加人陳錦雄於81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何以未自行維護管理系爭房屋,反由陳吳分占有使用並代繳房屋稅?90年2月至94年2月間,陳吳分單獨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建明汽車公司並收取租金,參加人陳錦雄知悉上情,何以未表示異議?足見陳吳分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參加人陳錦雄時,雙方即約定陳吳分仍保有系爭房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至過世時止。又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屬參加人陳錦慶所有,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一併占有系爭土地始得利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陳吳分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期間之權利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亦一併歸其所享有。是被上訴人主張陳吳分生前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乙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提出前租約訴訟判決、系爭承諾書、律師函、民事
起訴狀、聲請調解狀等為據,並抗辯陳吳分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惟查,參加人陳錦雄對陳吳分提出確認前租約不存在訴訟,經新竹地院98年度竹簡字第50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件審理後,審酌證人陳錦慶、 鍾瑞珠 、彭麗雅等人證言,認定陳吳分未經參加人陳錦雄之同意,為配合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要求,自行蓋用陳錦慶、陳錦雄印章後製作前租約,而判決確認陳吳分與陳錦雄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固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40頁),惟前開判決並未就陳吳分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為認定,故尚難以陳吳分與陳錦雄間就系爭房屋未訂有租賃關係乙節,遽認陳吳分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之權。次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保證履行左列事項:一、借用坐落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A部分,為期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滿3年。3年後再行書立字據續借。二、房捐稅部分,由借用人負擔全棟房捐稅總金額之百分之貳拾伍。三、借用本件房屋,不支付其他費用。此致陳錦雄先生。立承諾書人陳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邱六郎律師並結證稱:「承諾書確實是我親筆寫的,除了後面陳吳分的簽名以外,每個字都是我寫的。那段時間,他們兄弟湖口的土地委託我辦理,所以我常和參加人陳錦雄到新竹地院開庭,參加人陳錦雄提說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中華路有一棟房子是他的,但是現在都被他的弟妹使用,希望由我出面請他們把房子還給他,我就利用到新竹開庭之便,造訪使用房子一樓一部分的彭麗雅,她同意讓她再使用三年,她負責繳土地地價稅的四分之一,期間三年,我就根據她的承諾,寫了這份承諾書。當時寫好,我要她簽名,她說房子的地價稅是婆婆陳吳分即上訴人的母親在繳的,她說要給她婆婆看過簽名,然後還給我,我交給參加人陳錦雄。這個條件備受參加人陳錦雄抱怨,他說這沒有對價,我就說兄弟姊妹不用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而參加人陳錦雄於89年5月22日即委請邱六郎律師送達律師函,要求訴外人彭麗雅於89年6月25日前將占有之系爭房屋1樓A部分返還,有該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故系爭承諾書簽立緣由,應係參加人陳錦雄為取回訴外人彭麗雅占有系爭房屋1樓A部分,乃委請邱六郎律師製作系爭承諾書交付彭麗雅,促其依承諾書所載內容履行。惟陳錦雄係自96年起始自行繳納房屋稅,之前均由陳吳分代繳,即核與系爭承諾書記載借用期間由借用人陳吳分負擔房屋稅25%乙節不符;又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彭麗雅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樓A部分經營早餐店,3年期間屆至後,陳吳分亦未出具與系爭承諾書同一內容之文書予參加人陳錦雄,嗣陳吳分復自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建明汽車公司並收取租金,參加人陳錦雄均未置一詞,綜上諸情以觀,縱認系爭承諾書係由陳吳分本人簽署,但依承諾書內容所示,應負履行義務者實為彭麗雅,而非陳吳分本人,且陳吳分贈與系爭房屋予參加人 陳雄 時,雙方即約定陳吳分有使用收益權利,故尚難以陳吳分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乙事,遽認陳吳分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或已拋棄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抗辯陳吳分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核不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係供私人花費,未支用於陳吳分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請求調閱陳吳分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簽名及印鑑卡,並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惟前開聲請核與本案陳吳分就系爭房地有無使用收益權利之爭點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權利瑕疵而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訂定後,出租人陳吳分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1樓部分(含騎樓)約20平方公尺(內含第2層樓外面牆壁廣告面積約8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以系爭租約約定狀態,繼續供上訴人使用、收益,雖陳吳分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依前述,陳吳分於過世前就系爭房屋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則陳吳分於使用收益期間,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出租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參加人陳錦雄應予容忍並無干涉之權利,參加人陳錦雄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占有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於租約有效期間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加人陳錦雄對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則出租人陳吳分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權利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出租人違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247條準用同法第349條、353條、256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云云,即屬無據,尚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陳吳分已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陳吳分依系爭租約對上訴人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即成為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陳錦慶、陳錦雄二人之同意,惟陳錦慶、陳錦雄係上訴人之參加人,並主張陳吳分並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是陳錦慶、陳錦雄二人顯與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應認事實上無法得陳錦慶、陳錦雄2人同意起訴,是被上訴人以陳錦慶、陳錦雄以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依前述,陳吳分於過世前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上
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地並無權利瑕疵,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陳吳分係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則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租賃期間之租金,上訴人仍有繳納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繳納上開期間租金,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03,34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1,500元×9月+31,500元×19/30月=303,450元),及就其中100年2月至7月之租金額189,000元中之151,200元,自約定租金給付日後之100年7月28日起,就其餘租金額152,250元中之152,145元,自原審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租金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公同共有債權,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陳錦慶、陳錦雄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給付前開租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租約仍屬存續,上訴人積欠10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租金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陳錦慶、陳錦雄等全體繼承人303,345元,及其中151,200元部分自100年7月28日起,其中152,145元部分自101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