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名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將本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前述成年人等,作為轉帳之匯款帳戶,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出賣予陌生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達新台幣130,000元,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名籍不詳之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參以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