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丙、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甲、乙、丙、丁等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係竊取他人財物,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遭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猶不思警惕,未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171元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陳稱因為心情不好,要買生日禮物給媽媽但沒錢、想喝酒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 吳宗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巫佳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吳宗銜管領之「貝禮詩香甜酒」1瓶、「海尼根啤酒重裝罐」1罐、「FILA男長袖連帽上衣」1件、「資生堂洗面皂」1條及「紳藍威士忌50毫升」1瓶(價值共新臺幣2171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通過收銀台時,警報聲響起,為吳宗銜發覺欄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吳宗銜)而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宗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佳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