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呈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空袋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殘渣袋3個」,應更正為「殘渣空袋3個」(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呈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撤銷,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麵包師傅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空袋3個,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林呈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林呈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等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投刑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投刑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未曾送執行觀察、勒戒,本件係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嗣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林 」、「 阿佳 」等人,惟「小林」、「阿佳」於被告供述前業經警通訊監察而調查中,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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