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被告 葉子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怡 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被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怡如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全渝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子誠、陳怡如、曾全渝與 葉仁傑 (另行起訴)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Telegram參與暱稱「麥安捏」、「小當家」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誠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陳怡如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曾全渝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李侑錚 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李侑錚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曾全渝(不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判決在案)駕車搭載葉仁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並將贓款交給收水陳怡如,陳怡如復將贓款交由上手葉子誠再行轉交,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子誠、陳怡如、曾全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葉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侑錚、告訴人 黃基坤 、告訴人 吳慧鈴 、告訴
人 宋鑠瑾 、告訴人 劉香君 、告訴人 吳志文 、被害人 李威 、告訴人 方百強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李侑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轉帳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黃基坤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轉帳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㈥告訴人吳慧鈴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轉帳擷圖1張。
㈦告訴人宋鑠瑾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告訴人劉香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告訴人吳志文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轉帳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㈩被害人李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 人方百強 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截圖。
共犯葉仁傑前往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呂彥武 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吳佳穎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陳于欣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張雅菁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說明:㈠被告葉子誠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⒈被告葉子誠、陳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全渝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子誠、陳怡如與葉仁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⒉被告葉子誠、陳怡如、曾全渝與葉仁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2次或3次,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別為2次或3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葉子誠、陳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之犯行,及被告曾全渝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被告葉子誠、陳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共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非相同,應分論併罰。⑵被告曾全渝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非相同,亦應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而有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葉子誠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被告陳怡如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而有減刑事由。復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47頁),以及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業 與告訴人吳慧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均自113年7月20日起,此有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之。但如有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時,於均判決確定後,則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尤其被告否認犯罪之案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雖犯8罪或7罪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葉子誠、陳怡如、曾全渝另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判處罪刑在案,故如待本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3人再請求檢察官將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亦合於定刑之規定,且能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故本案依上開意旨,暫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葉子誠、陳怡如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分
別各獲得600元之報酬,共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因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亦各獲得600元之報酬,共2,400元,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6頁),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詐騙帳戶之詐欺贓款,被告3人或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或已轉交上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附表二編號7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8附表二編號8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被害人提供證據1李侑錚(曾全渝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111年12月1日18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瑜珈課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呂彥武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1、111年12月1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2、111年12月1日18時48分許提領2萬5元。3、111年12月1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5元。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雲林縣○○鎮○○路000號)1、手機轉帳擷圖2、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黃基坤(提告)111年12月1日18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消費訂單設定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1年12月1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63元。2、111年12月1日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63元。吳佳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吳佳穎帳戶)1、111年12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2、111年12月1日19時34分許提領5萬5000元。西螺郵局ATM(雲林縣○○鎮○○路00000號)1、手機轉帳擷圖1張2、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3吳慧鈴(提告)111年12月1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誤植訂單,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1年12月1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5012元。吳佳穎帳戶1、111年12月1日19時34分許提領5萬5000元。同上手機轉帳擷圖1張2、111年12月1日20時28分許,匯款9萬9987元。3、111年12月1日20時31分17秒許,匯款4萬9986元。陳于欣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2、111年12月1日20時31分8秒許提領2萬5元。3、111年12月1日20時31分46秒許提領2萬5元。4、111年12月1日20時32分21秒許提領2萬5元。5、111年12月1日20時32分58秒許提領2萬5元。6、111年12月1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7、111年12月1日20時34分16秒許提領2萬5元。8、111年12月1日20時34分53秒許提領2萬5元。9、111年12月1日20時35分許提領1萬5元。統一超商豐樺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4宋鑠瑾(提告)111年12月1日17時1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重複訂房,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帳務人員,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1年12月1日19時41分許,匯款9989元。2、111年12月1日19時53分許,匯款9970元。吳佳穎帳戶1、111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提領1萬元。2、111年12月1日19時58分許提領9900元。3、111年12月1日20時36分許提領1萬5005元。同上5劉香君(提告)111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捐款重複扣款,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2月1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5123元。吳佳穎帳戶111年12月1日20時36分許,提領1萬5005元。同上
6吳志文(提告)111年12月17日20時1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假冒未來實驗室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升級會員有誤,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2月17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張雅菁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雅菁帳戶)1、111年12月17日20時55分3秒許提領2萬5元。2、111年12月17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5元。3、111年12月17日21時56分43秒許提領1萬5元。統一超商七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雲林縣○○鎮○○路000號)1、手機轉帳擷圖2、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李威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磨腳皮電動工具客服,並向告訴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匯款9567元。2、111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匯款4567元。張雅菁帳戶1、111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提領1萬5元。2、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同上1、交易明細截圖2、通話紀錄截圖8方百強(提告)111年12月17日19時30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蝦皮買賣平台人員,並向告訴人佯稱未設行動銀行帳戶違反銀行法可報警,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誆稱須提領帳戶餘額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7985元。張雅菁帳戶1、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2、111年12月17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2005元。3、111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提領1005元。同上1、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