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112年度偵字第8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王健銘 」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11年10月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11月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上冒用他人名義,在會首簽章欄位簽具「王健銘」之署押,並登載個人資訊,係為佯以表彰本案合會係以「王健銘」為會首,負責起會、收受會款、標會等事項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王健銘」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本案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上偽造「王健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其胞兄王健銘之同
意,即擅自冒用其王健銘之名義於本案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會首」欄位填寫個人資料,並在會首簽章欄位偽簽王健銘之姓名,進而向告訴人 熊學治 、 劉淑滿 行使偽造之合會契約,已對告訴人熊學治、劉淑滿、被害人王健銘造成危害,實屬可議,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王健銘來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會首」欄位之「王健銘」署名及指印各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告訴人熊學治、劉淑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王建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54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和為了順利借款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在不詳地點,於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上,偽造王健銘署名2枚及署押4枚,據向熊學治及劉淑滿所委託、知情之 李宸嘉 借得新臺幣3萬500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健銘本人。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學治及劉淑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建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被告坦承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2告訴人熊學治、劉淑滿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被害人王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言。3111年11月9日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1張。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王健銘署名2枚及署押4枚,請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尚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