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2633、2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捷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前科犯行記載之「於11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張捷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9日,於113年3月29日入監之記載不符,應予更正。
且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核屬假釋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起訴書據以論斷被告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有誤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行為欄記載之「駕駛A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量刑部分㈠累犯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犯行,
應屬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被告於該裁定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徒刑起算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30日,經折抵羈押日數70日,並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4月刑度,此部分定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5月20日,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始接續執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定刑裁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故檢察官雖主張本件有累犯之適用,但並未具體指出正確適用累犯規定之前科犯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論以累犯,惟仍將被告歷來之前科犯行,列入品行之參考資料,作為量刑因子之審酌。
㈡附表編號1、2之犯行部分,被告均係竊取女性內衣褲,雖其
竊取過程手段尚稱平和,失竊之內衣褲價值也不高,但被告之行竊犯行,除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等生活不便以外,也破壞各被害人住宅治安之安寧,令各被害人心理上對於居住及人身安全產生憂懼心,本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自不能單純以犯行所生之財產損害作為量刑判斷,暨衡酌被告亦曾因類似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為此2部分犯行量刑之框架上限,均以有期徒刑10月為當,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此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其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㈢附表編號3犯刑部分,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然其犯
行造成告訴人 方冠霖 受有財物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6,500元,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亦曾因類似之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量刑之框架上限,以有期徒刑1年為當,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此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方冠霖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多
件竊盜案件在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捷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2件、上衣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一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6,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張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捷前 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獄,於11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行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 廖麗玲 、方冠霖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捷對於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3次所為,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被告不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相關證據所犯法條1112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號附近時,見廖麗玲所有衣物晾曬於保長路42巷7號屋外騎樓下,有機可趁,即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將A車停放在附近道路旁,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步行至廖麗玲上開住處外,未經允許、翻越圍牆進入騎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徒手竊取廖麗玲晾曬之衣物,但因無法勾取晾曬在高處的衣物,乃先步行離去。繼於同日0時58分許,又承前開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線,步行至上開地點,翻越圍牆後,欲再次勾取廖麗玲之衣物,但因鐵線過短,仍未能得手。乃又駕車前往他處,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取得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後,再承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至上開地點,翻越圍牆後,以掃把勾取廖麗玲所有之內褲2件、上衣1件(總共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00元)。末因廖麗玲發現屋外有聲響,乃拉開窗簾向外查看,當場發現張捷站在其住處圍牆內,即出聲詢問張捷是否前來行竊,張捷一時心虛告知係前來找人等語,隨即逃離現場。末經廖麗玲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出門查看發現大門門鎖並未遭開啟,確認張捷係翻牆而入,乃報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始查知全情。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1、告訴人廖麗玲於警詢之指訴。2、附近住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雲安系統內留存之被告照片(19至49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A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2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張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機車),行經 廖芷瑩 所住居之雲林縣○○鎮○○○○00號三合院未關門,且庭院中晾曬有衣物,認為有機可趁,即將B機車停放在附近,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步行方式進入廖芷瑩所住居之上開以圍牆圈圍之三合院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芷瑩所有內衣褲1套(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末因廖芷瑩返家後整理晾曬之衣物時,發現內衣褲不翼而飛,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全情。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1、被害人廖芷瑩於警詢之指訴。2、現場蒐證照片、附近路口、寺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至31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3113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A車至方冠霖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租屋大樓,利用大門、房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允許進入上開有人住居之建物內之方冠霖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方冠霖放在房間書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元)、抽屜內筆袋內之現金6500元。得手後自該建物後門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1、告訴人方冠霖於警詢之指訴。2、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至26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