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松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7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往左偏行,且無突發狀況卻驟然煞停,致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警卷第3
1、33、57至69頁)在卷可佐,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等情,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7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然考量被告明知已發生事故,且被害人已因雙方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卻仍駕車離去,置被害人於道路中央不顧,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所騎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6肋骨挫傷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需單獨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45、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44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乙○○本應注意左轉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不得驟然煞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導致2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肋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遭發現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乙○○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獨留乘客 詹志偉 於現場指揮交通,嗣後救護車及警方抵達時,甲○○已逃逸無蹤。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詹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邱均瑞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