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被告廖國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鄰○○路
2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25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草湖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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