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先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先利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路邊準備倒車迴轉,本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適告訴人 游源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肝臟撕裂傷、右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雙側橈骨及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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