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呂政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政穎(下簡稱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與共犯 蕭和朔 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賴豐用 等人證述在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且於短期間內多次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惟被告到案後,於警詢中即坦承有竊鴿勒贖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在法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確已悔悟,當無再犯之虞,再被告之父親 呂文賢 年逾六旬,身體虛弱,日常生活需人扶持,被告身為長子,未能時刻陪伴照料,復因本案羈押,拖累家人,使父親憂心不已,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且有證人賴豐用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8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羈押,並於同年10月4日裁定自100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雖於本院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惟所謂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民眾受到侵害而設,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法均屬雷同,且在短前間內為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前於98年亦因恐嚇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次再度為上開犯行,顯見原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參以被告犯罪情狀,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狀雖另以被告家中有父親須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且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本院審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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