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6148號、第6149號、第6150號、第6151號、第6155號、99年度偵字第23號、第338號、第431號、第434號、第497號、第627號、第674號、第7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火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000(綽號: 老闆 、 阿國 、 阿龍 、 飛龍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98年0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四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及蒐集供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工作後,000(綽號: 佳佳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8年06月間某日加入,000(綽號: 阿豪 、 光佑 、 阿佑 、 老二 ,檢察署通緝中)於98年10月間某日加入。陳新火因欠錢花用,於98年10月間某日,透過000之介紹而認識000,並與000約定,由陳新火提供其本人照片供000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使用,再由陳新火持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假冒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設帳戶,雙方並約定於帳戶申設成功後,陳新火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陳新火應允上開約定後,即與000、000、000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000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收集「000」、「000」、「000」之身分資料,陳新火復依000指示,於98年10月27日前某日,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之不知情照相館拍攝大頭照後,再於臺中市某處,將光碟片及照片交與000或000,000則於98年10月間某日,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000(綽號: 小胖 、 胖哥 ,由本院通緝中)、000(綽號:阿妹、蜻蜓,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以每件13,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000將「000」、「000」、「000」之身分資料及陳新火之照片及電磁紀錄檔等物分別交給000後,由000在其所租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00樓之0房屋,以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等物,由000或其指示000先裁切空白身分證,及以藥劑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分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該身分資料及陳新火之大頭照片輸入後,列印在該已裁切完成之空白身分證及已抹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不詳方式在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以護貝機加以護貝,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後,而偽造印有「陳新火」照片及記載「000」、「000」、「000」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有「陳新火」照片及記載「000」、「000」、「000」年籍資料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000」、「000」、「000」及戶籍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000於陳新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前去偽開帳戶前,將上開「000」、「000」、「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交給000。
㈠000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00縣0
0鎮(現已改制為00市00區,以下仍援用原名)00路
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000」之印章1枚,而 蘇畇嘉 將上開「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000」之偽造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000」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000」署押2枚、印文
2枚後,將該申請書連同上開「000」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第一銀行00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誤信「000」欲申請該分行之帳戶,進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000本人及第一銀行00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000於98年10月27日11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00市○
○路○○○號第一商業銀行00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000」之印章1枚,而000將上開「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000」之偽造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000」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000」署押2枚、印文5枚及在該銀行印鑑卡上偽造「000」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將該申請書、印鑑卡連同「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第一銀行00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誤信「000」欲申請該分行之帳戶,進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000本人及第一銀行00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000於98年11月26日11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00縣0
0市(現改制為00市00區,以下仍援用原名)00路00
0號臺中商業銀行000分行(下稱臺中銀行000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000」之印章1枚,而000將上開「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000」之偽造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000」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中銀行「開戶申請書」,並在該開戶申請書偽造「000」署押2枚、印文2枚後,將該開戶申請書連同「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臺中銀行000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誤信「000」欲申請該分行之帳戶,進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000本人及臺中銀行000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000於98年12月07日12時許,開車搭載陳新火至00縣0
0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00分行(下稱三信銀行00分行),途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000」之印章1枚,而000將上開「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陳新火供申辦帳戶使用,由陳新火持上開「000」之偽造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000」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信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並在該約定書上偽造「000」署押2枚、印文6枚後,將該約定書連同「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三信銀行00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誤信「000」欲申請該分行之帳戶,進而於當日交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予陳新火,陳新火又於同年
12月15日在該約定書「領(啟)用」欄上偽造「000之印文1枚後,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000本人及三信銀行00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陳新火知悉其將上開以「000」、「000」、「000」等人名義所冒名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由000、000等人轉交予000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取得上開第一銀行00分行及第一銀行00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在不詳處所交予000,及於9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07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取得上開臺中銀行000分行、三信銀行00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亦分別隨即在不詳處所,將各該帳戶資料交予000,並分別取得每個帳戶資料各3,000元之報酬。嗣該「阿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000、000、000、000等人詐騙,使被害人000、000、000、000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000」、「000」、「000」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各次遭詐騙之被害人、犯罪時間、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三、冒名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陳新火除有上開冒名申設銀行帳戶之犯行外,另與000與00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推由000與陳新火一同攜帶上開
「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00縣00市(現改制為00市00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0000店,冒用「000」之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000」之署押1枚後,將該申請書連同「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000欲申請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000及台灣大哥大之權益,陳新火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000轉交000。
㈡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推由000與陳新火一同攜帶上開
「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00縣00鄉(現改制為00市00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神岡社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000」名義填寫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000」之署押1枚後,將該申請書連同「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給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000欲申請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陳新火,足以生損害於000及遠傳公司之權益,陳新火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000轉交000。
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電信警察隊,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聲請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新火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害人00099年01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99偵434號卷第
14至15頁)。⒉被害人00098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99偵627號卷第
41至42頁)。⒊被害人00098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99偵627號卷第
55至56頁)。⒋被害人00098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99偵627號卷第
65至66頁)。⒌被害人0009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見99偵627號卷第
12至13頁)。⒍被害人000、000、000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103訴緝2號卷第187頁、第188頁,99偵627號卷第4頁)。
⒎被害人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
縣警察局00分局000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見99偵627號卷第40頁、第43頁)。⒏被害人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00縣警
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99偵627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54頁)。
⒐被害人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
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各1份(見99偵627號卷第64頁、第68頁、第69頁)。
⒑被害人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
市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99偵627號卷第11頁、第14頁)。
⒒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份(見99偵627號卷第15至17頁)。
⒓第一銀行00分行98年11月17日一00字第00206號函及所
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冒用000名義所申設,見99偵627號卷第37至39頁)。
⒔第一銀行00分行98年11月04日一00字第00309號函及所
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印鑑卡、證明文件等各1份(冒用000名義所申設,見
99偵627號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3頁)。⒕臺中銀行000分行99年02月04日中0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冒用000名義所申設,見99偵627號卷第70至73頁)。
⒖三信銀行99年01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冒用000名義所申設,見99偵627號卷第5至9頁)。
⒗三信銀行99年10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存款業
務總約定書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99訴89號卷㈢第189至192頁)。
⒘台灣大哥大2010年01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預付
卡申請書各1份(見99偵627號卷第19至20頁)。遠傳公司99年02月01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申請資料各1份(見99偵627號卷第21至22頁)。
⒚同案被告000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6155號卷第36至37頁)。
⒛同案被告000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338號卷第10至1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98偵6150號卷
第19至26頁、99偵338號卷第51至5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至、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00099年0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99年0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見99偵338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第107至109頁、99偵434號卷第76至77頁)、99年03月0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99訴89號卷㈠第152至
153頁反面)。同案被告00099年0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29日偵訊
筆錄(見99偵434號卷第63至66頁、第91至97頁)、99年03月08日、100年04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99訴89號卷㈠第163頁正反面、卷㈤第229至231頁)。
同案被告00098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99年0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偵訊具結筆錄、99年02月01日偵訊具結筆錄(見98偵6155號卷第3至13頁、第94至98頁、第171至172頁、第181頁、第223頁)、98年12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99年02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99年03月08日、100年04月26日、05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98聲羈356號卷第7頁反面至10頁反面、99訴89號卷㈠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卷㈤第243頁背面至247頁、第268頁背面至第272頁)。
同案被告00098年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30日、12月
31日、99年01月18日之警詢筆錄、98年12月18日、12月31日、99年01月18日、99年01月25日偵訊筆錄(見98偵6150號卷第3至14頁、第105至108頁、第120頁、第129至130頁、第148至149頁、第93至95頁、第132至134頁、第
152至153頁、第178至179頁)、本院98年12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99年02月10日訊問筆錄、99年03月08日、04月07日、100年01月24日、04月26日、05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98聲羈35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99訴89號卷㈠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卷㈢第205至209頁,卷㈤第
243頁背面至第247頁、第268頁背面至第272頁)。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000在身分證上蓋上「內政部印」
等語,然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電腦套印該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附此敘明。
綜上,堪信被告陳新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
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等字及其圖樣,既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
⒊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0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⒋核被告陳新火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
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其於前開偽造「000」、「000」、「000」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分別就變造「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就冒用「000」、「000」、「000」,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開戶文件上各偽造「000」、「000」、「000」之署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就冒用「000」、「000」、「000」之名義申請帳戶而取得各該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新火就偽造「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及就變造「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偽造、變造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陳新火分別就偽刻「000」、「000」、「000」之印章及偽造「000」、「000」、「000」之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陳新火冒用「000」、「000」、「000」等名義申請帳戶存摺,而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之法條,惟被告陳新火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陳新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況且被告陳新火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論罪部分亦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⒎),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陳新火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陳新火持「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係載明同案被告000以藥劑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資料抹去,利用電腦文書處理器將該身分資料輸入後,列印已抹去人別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待變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風乾等語(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7至12行),而同案被告000於99年0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健保卡的部分,是真正的健保卡用去光水,把原本上面的字塗掉等語(見99偵338號卷第109頁),是同案被告000僅係在卡體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應認被告陳新火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係誤引,併此敘明。
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陳新火明知其所交付之相片,乃供同案被告 李國方 等人偽造、變造證件之用,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持用套印有自己相片之虛偽證件,冒用他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開戶,顯見被告陳新火與000、000、000、000、000及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陳新火與同案被告000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
「000」、「000」、「000」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陳新火係基於取得「000」、「000」、「000
」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啟動一連串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取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論處,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陳新火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事實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陳新火分別共同偽造公印文於偽造「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後,持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辦理開立帳戶,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查被告陳新火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每次行為地點不同,每次行為時間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查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四、載明同案被告000復為穩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來源,於98年07、08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日止,組成偽造證件再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之集團,以供其所合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騙時,匯入詐騙款項所用,成員至少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等人,並由同案被告000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某處房屋作為聯絡據點,由同案被告000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00樓之0房屋置放偽造證件之機具、材料,渠等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冒用身分、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印章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分工(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2行至第7頁第3行),並於犯罪事實欄四、⒉載明:「該等冒名開立之帳戶,則由000以每份金融帳戶2萬多元之對價轉賣予同業供詐騙民眾金錢使用,或提供予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騙民眾金錢,並至少分別致…000、000…000…000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匯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上開如附表五所示之冒名申設之帳戶內…」(見起訴書第8頁第14至20行),因此,起訴事實欄四、⒉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新火,持變造、偽造之證件,冒名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000或000,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為被告陳新火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查被告陳新火雖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存在,亦難逕認被告陳新火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本件被告陳新火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為從犯。是核被告陳新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陳新火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陳新火與同案被告000間,就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詐欺被害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新火於98年10月27日,由同案被告000開車搭載,
密接前往第一銀行00分行及第一銀行00分行冒名開立帳戶,並均於取得該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交付隨行之同案被告000,以此相同方式幫助同案被告0
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陳新火此先後2次提供第一銀行00分行及第一銀行00分行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陳新火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000、000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陳新火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新火於98年10月27日提供第一銀行00分行及第一銀
行00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000,及分別於98年11月26日提供臺中銀行000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000,及於98年12月07日、12月15日提供三信銀行00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000等行為,時間及地點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之(論以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陳新火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
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門號SIM卡部分)。至其偽造「 陳昭德 」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論罪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新火冒用「000」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且與論罪部分亦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又同案被告000僅係在全民健康保險卡體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應認被告陳新火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新火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係誤引,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陳新火與000、同案被告000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陳新火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及㈡所示時、地,均係
以同時行使「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查被告陳新火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㈠及㈡所示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每次行為地點不同,每次行為時間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新火前於89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現因另案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本身欠錢花用,為獲取金錢利益,竟與同案被告000、000、000等人合作,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人偽造、變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以該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及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身分證、健保卡核發業務正確性、被害人000、000、000等人權益及各該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被害人000、000、000、000等人受騙後,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得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惟念被告陳新火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獲得實際利益不多,暨被告陳新火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較輕,及其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自陳患有甲狀腺亢進、高血壓、脊椎曾開刀,並無其他家庭成員之家庭狀況,同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等人為法院判處確定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部分:
按被告陳新火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該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新火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陳新火所犯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於犯罪分工上之支配手段、參與時間、程度、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之破壞,及考量被告陳新火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予以綜合判斷,而定被告陳新火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未扣案之偽造「000」國民身分證、變造「000」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造「000」國民身分證、變造「000」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000」國民身分證、變造「000」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影像光碟片1片及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陳新火2吋相片,均係被告陳新火與共犯000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新火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偽造之「000」、「000」、「000」之印章,雖未
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新火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開戶文件之私文書,雖業經被告陳
新火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陳新火或其共犯所有之物,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示之「000」署押共2枚、印文共2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0」署押共3枚、印文共7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000」署押共2枚、印文共2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000」署押共2枚、印文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陳新火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為同案被告000所有,並以之作為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000、000及000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9偵338號卷第
5頁背面、第107頁正背面,98偵6150號卷第149頁、第
152至153頁,99訴89號卷㈤第230頁至背面、第247頁至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新火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⑸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固為同案被告
000所有,其並曾供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2至3)2支電話是用來跟銀行或電信公司照會用,因為持假證件所辦理的帳戶、電話門號後,銀行或電信公司都會打電話來確認是否為本人,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1)是用來跟「阿豪」(即000)聯絡見面用的等語(見98偵6150號卷第9頁),惟被告陳新火冒用「000」、「000」、「000」等人名義向銀行或電信公司申設帳戶或申請門號時,於相關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並無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另並無確切證據足認同案被告000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或聯絡共犯000搭載被告陳新火前往臺中商銀000分行、三信銀行00分行冒名申設帳戶或前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難認上開3支門號電話與被告陳新火之本案犯行有關,且上開3支門號電話亦已經遭沒收,有雲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103訴緝2號卷第164頁),亦已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至、附表五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4、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非有證據得認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000」偽造國民身分證
、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被告陳新火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新火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雖因均已分別交予台灣大哥
大公司0000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特約服務中心收執,而非屬被告陳新火或其共犯所有,惟其上偽造「000」之署押合計2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陳新火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附表一:冒名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編│被│被│申辦│帳號│申辦│證據│備註│偽造、變造之│所犯罪名及處罰││││害│地點││時間│││物│││號│告│人││││││││├─┼─┼─┼──┼───┼──┼───────┼───┼──────┼───────┤│1│陳│0│00│第一銀│98年│第一銀行00分│起訴書│⑴偽造之「0│陳新火共同犯行│││新│0│縣0│行00│10月│行98年11月17日│犯罪事│00」印章│使偽造私文書罪│││火│0│0鎮│分行00│27日│日一00字第│實四、│1枚│,處有期徒刑伍│││││00│000000│某時│00206號函暨所│⒈、起│⑵偽造之「0│月,如易科罰金│││││路00│000號│許│附各類存款開戶│訴書附│00」國民│,以新臺幣壹仟│││││0號│││暨互往來業務項│表五編│身分證1張│元折算壹日。如││││││││目申請書、未登│號三帳│⑶變造之「0│左列偽造、變造││││││││摺帳項查詢清單│戶│00」全民│之物、附表四編││││││││、偽造之國民身││健康保險卡│號、附表五編││││││││分證影本(見99││1張│號1至7、附表││││││││偵627號卷第37││⑷各類存款開│六編號1至2及││││││││頁至第39頁)。││戶暨往來業│附表八編號5所││││││││││務項目申請│示之物,均沒收││││││││││書上「00│。││││││││││0」署押2│││││││││││枚、印文2│││││││││││枚│││││││││││││├─┼─┼─┼──┼───┼──┼───────┼───┼──────┼───────┤│2│陳│0│00│第一銀│98年│第一銀行00分│起訴書│⑴偽造之「0│陳新火共同犯行│││新│0│市0│行00│10月│行98年11月04日│犯罪事│00」印章│使偽造私文書罪│││火│0│0路│分行00│27日│一00字第0030│實四、│1枚│,處有期徒刑伍│││││000│000000│11時│9號函暨所附各│⒈、起│⑵偽造之「0│月,如易科罰金│││││號│000號│許│類存款開戶暨往│訴書附│00」國民│,以新臺幣壹仟││││││││來業務項目申請│表五編│身分證1張│元折算壹日。如││││││││書、未登摺帳項│號四帳│⑶變造之「0│左列偽造、變造││││││││查詢清單、存戶│戶│00」全民│之物、附表四編││││││││餘額留存設定及││健康保險卡│號、附表五編││││││││解除登錄單、印││1張│號1至7、附表││││││││鑑卡、證明文件││⑷各類存款開│六編號1至2及││││││││、偽造之國民身││戶暨往來業│附表八編號5所││││││││分證影本(見99││務項目申請│示之物,均沒收││││││││偵627號卷第44││書上「00│。││││││││頁至第53頁)。││0」署押2│││││││││││枚、印文5│││││││││││枚│││││││││││⑸印鑑卡「0│││││││││││00」署押│││││││││││1枚、印文│││││││││││2枚││├─┼─┼─┼──┼───┼──┼───────┼───┼──────┼───────┤│3│陳│0│00│臺中銀│98年│⑴被害人000│起訴書│⑴偽造之「0│陳新火共同犯行│││新│0│縣0│行00│11月│之指訴(見99│犯罪事│00」印章│使偽造私文書罪│││火│0│0市│0分行│26日│偵434號卷第│實四、│1枚│,處有期徒刑伍│││││00│000000│11時│14至15頁)。│⒈、起│⑵偽造之「0│月,如易科罰金│││││路00│000000│許│⑵臺中銀行00│訴書附│00」國民│,以新臺幣壹仟│││││0號│000號││0分行99年02│表五編│身分證1張│元折算壹日。如││││││││月04日中00│號十帳│(即扣案如│左列偽造、變造││││││││字第00000000│戶│附表四編號│之物、附表四編││││││││019號函暨所││8所示之物│號、附表五編││││││││附申請書、交││)│號1至7、附表││││││││易明細、偽造││⑶變造之「0│六編號1至2及││││││││之身分證影本││00」全民│附表八編號5所││││││││、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示之物,均沒收││││││││健康保險卡影││1張(即扣│。││││││││本(見99偵62││案如附表四│││││││││7號卷第70頁││編號9所示│││││││││至第73頁)。││之物)│││││││││││⑷申請書上「│││││││││││000」署│││││││││││押2枚、印│││││││││││文2枚││├─┼─┼─┼──┼───┼──┼───────┼───┼──────┼───────┤│4│陳│0│00│三信銀│98年│⑴被害人000│起訴書│⑴偽造之「0│陳新火共同犯行│││新│0│縣0│行00│12月│之指訴(見99│犯罪事│00」印章│使偽造私文書罪│││火│0│0市│分行00│07日│偵434號卷第│實四、│1枚│,處有期徒刑伍│││││00│000000│某時│14至15頁)。│⒈、起│⑵偽造之「0│月,如易科罰金│││││路0│00號│許│⑵三信銀行99年│訴書附│00」國民│,以新臺幣壹仟│││││號│││01月29日信銀│表五編│身分證1張│元折算壹日。如││││││││管字第099003│號九帳│(即扣案如│左列偽造、變造││││││││53號函暨所附│戶│附表四編號│之物、附表四編││││││││客戶基本資料││8所示之物│號、附表五編││││││││、活期性存款││)│號1至7、附表││││││││明細分類帳查││⑶變造之「0│六編號1至2及││││││││詢、業務申辦││00」全民│附表八編號5所││││││││明細表、偽造││健康保險卡│示之物,均沒收││││││││之國民身分證││1張(即扣│。││││││││影本、變造之││案如附表│││││││││健康保險卡影││四編號9所│││││││││本(見99偵62││示之物)│││││││││7號卷第5至9││⑷存款業務總│││││││││頁)。││約定書上「│││││││││⑶三信銀行99年││000」署│││││││││10月12三信銀││押2枚、印│││││││││管字第099037││文7枚│││││││││62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客戶帳│││││││││││卡明細單、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99訴89號卷㈢│││││││││││第189至192頁│││││││││││)。││││└─┴─┴─┴──┴───┴──┴───────┴───┴──────┴───────┘附表二:幫助詐欺之犯行┌─┬─┬─────────────┬──────┬───────────┬────┬─────┐│編│被│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日、詐得│證據名稱及其頁數│偵查案號│所犯罪名及││號│害││金額(新臺幣│││處罰│││人││)及匯款帳戶││││├─┼─┼─────────────┼──────┼───────────┼────┼─────┤│1│0│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1.000之反詐騙諮詢專│雲檢99年│陳新火幫助│││0│1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0│、250,000元│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度偵字第│犯詐欺取財│││0│00,假冒檢察官佯稱被害人│、000第一│件報案三聯單(見99偵│627號│罪,處有期││││因身分證遭人冒用,銀行帳戶│銀行00分行│627號卷第40、43頁)││徒刑肆月,││││遭人頭洗錢犯罪,須依其指示│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將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並匯至指│號帳戶│2.冒用000名義所申設││,以新臺幣││││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000││之第一銀行00分行開││壹仟元折算││││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壹日。││││13時41分許,以現金無摺臨││各1份(見99偵627號││││││櫃存款方式,存入250,000元││卷第37至39頁)。││││││至被告陳新火冒用000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00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2│0│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1.000之反詐騙案件紀│雲檢99年││││0│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0│、400,000元│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度偵字第││││0│00,假冒桃園縣警官,佯稱│、000第一│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627號│││││被害人之名字遭人拿去當人頭│銀行00分行│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使用,須依其指示將銀行│00000000000│(見99偵627號卷第47││││││定存轉入活存做一個信託帳戶│號帳戶│頁反面至第48頁、第54││││││云云,致被害人000不知有││頁)。││││││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2.冒用000名義所申設││││││,匯款400,000元至被告陳新││之第一銀行00分行開││││││火冒用000名義申設之第一││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銀行00分行帳戶內,且旋遭││各1份(見99偵627號││││││提領一空。││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3頁)。│││├─┼─┼─────────────┼──────┼───────────┼────┼─────┤│3│0│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1.000之反詐騙諮詢專│雲檢99年│陳新火幫助│││0│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0│、190,000元│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度偵字第│犯詐欺取財│││0│00,假冒為新竹地檢檢察官│、臺中銀行0│件報案三聯單(見99偵│627號│罪,處有期││││及書記官,佯稱被害人帳戶遭│00分行0530│字627號卷第64、68頁││徒刑叁月,││││盜用,要凍結其帳戶,須將存│00000000號帳│)。││如易科罰金││││款領出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戶│2.000之無摺存款存入││,以新臺幣││││利檢警調查云云,致被害人0││通知聯(見99偵627號││壹仟元折算││││00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卷第69頁)。││壹日。││││同日14時28分,匯款190,000││3.冒用000名義所申設││││││元至被告陳新火冒用000名││之臺中銀行000分行││││││義申設之臺中銀行000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細各1份(見99偵627││││││││號卷第70至73頁)。│││├─┼─┼─────────────┼──────┼───────────┼────┼─────┤│4│0│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1日│1.000之反詐騙諮詢專│雲檢99年│陳新火幫助│││0│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800,221元│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度偵字第│犯詐欺取財│││0│人000,假冒為彰化縣警察│、三信銀行0│件報案三聯單(見99偵│627號│罪,處有期││││局警員,佯稱被害人證件遭詐│0分行000000│字627號卷第11、14頁││徒刑叁月,││││騙集團冒用,另於15時許,另│0000號帳戶│)。││如易科罰金││││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專案小組,││2.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以新臺幣││││請求被害人協助調查,並指示││管制命令1份、個人資││壹仟元折算││││被害人於同年12月31日09時回││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壹日。││││撥電話,詐騙集團人員謊稱須││2份(見99偵字627號││││││將定存解除匯款予指定之帳戶││卷第15至17頁)。││││││供監管,以利檢警調查云云,││3.冒用000名義所申設││││││致被害人000不知有詐而陷││之三信銀行00分行開││││││於錯誤,於98年12月31日11時││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許,匯款800,221元至被告陳││各1份(見99偵627號││││││新火冒用000名義申設之三││卷第5至10頁)。││││││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附表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⒊部分)┌─┬─┬─┬──┬───┬──┬───────┬───┬──────┬───────┐│編│被│被│申辦│行動電│申辦│證據│備註│偽造、變造之│所犯罪名及處罰││││害│地點│話門號│時間│││物│││號│告│人││││││││├─┼─┼─┼──┼───┼──┼───────┼───┼──────┼───────┤│1│陳│0│00│門號00│98年│⑴被害人000│起訴書│⑴偽造之「0│陳新火共同犯行│││新│0│縣0│000000│11月│之指訴(見99│犯罪事│00」國民│使偽造私文書罪│││火│0│0市│00號│26日│偵434號卷第│實四、│身分證1張│,處有期徒刑伍│││││之台││某時│14至15頁)。│3.│⑵變造之「0│月,如易科罰金│││││灣大││許│⑵台灣大哥大99││00」全民│,以新臺幣壹仟│││││哥大│││年01月27日法││健康保險卡│元折算壹日。如│││││00│││大字第099012││1張│左列偽造、變造│││││00│││913號函暨預││⑶申請書上「│之物,均沒收。│││││店│││付卡申請書各││000」署│││││││││1份(見99偵6││押1枚│││││││││27號卷第19至│││││││││││20頁)。││││├─┼─┼─┼──┼───┼──┼───────┼───┼──────┼───────┤│2│陳│0│00│門號00│98年│⑴被害人000│起訴書│⑴偽造之「0│陳新火共同犯行│││新│0│縣0│000000│11月│之指訴(見99│犯罪事│00」國民│使偽造私文書罪│││火│0│0鄉│00號│26日│偵434號卷第│實四3│身分證1張│,處有期徒刑伍│││││之遠││某時│14至15頁)。││⑵變造之「0│月,如易科罰金│││││傳公││許│⑵遠傳公司99年││00」全民│,以新臺幣壹仟│││││司0│││02月01日遠傳││健康保險卡│元折算壹日。如│││││00│││(企營)字第││1張│左列偽造、變造│││││0特│││00000000000││⑶申請書上「│之物,均沒收。│││││約服│││號函暨門號申││000」署││││││務中│││請資料各1份││押1枚││││││心│││(見99偵627│││││││││││號卷第21至22│││││││││││頁)。││││└─┴─┴─┴──┴───┴──┴───────┴───┴──────┴───────┘附表四:在被告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被告0
00身上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字號│所有權│備註│├──┼──────────────────┼───┼────┼────┼──────┤│1│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99年度保│000│與被告陳新火│││SIM卡1張)(見99訴89號卷㈤第70頁至││管字第26││之本案犯罪無│││第72頁)││7號││關│├──┼──────────────────┼───┼────┼────┼──────┤│2│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上│同上│同上│││SIM卡1張)(見99訴89號卷㈤第70頁至│││││││第72頁)│││││├──┼──────────────────┼───┼────┼────┼──────┤│3│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同上│││號SIM卡1張)(見99訴89號卷㈤第70頁│││││││至第72頁)│││││├──┼──────────────────┼───┼────┼────┼──────┤│4│偽造「000」之國民身分證(見99訴89│1張│同上│同上│同上│││號卷㈤第76頁至第77頁)│││││├──┼──────────────────┼───┼────┼────┼──────┤│5│變造「000」全民健康保險卡(見99訴│1張│同上│同上│同上│││89號卷㈤第76頁至第77頁)│││││├──┼──────────────────┼───┼────┼────┼──────┤│6│000數位影像光碟片(見99訴89號卷㈤│1片│同上│000│同上│││第73頁)│││││├──┼──────────────────┼───┼────┼────┼──────┤│7│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1支│99年度保│000│同上│││M卡1張)(見99訴89號卷㈤第61頁至第││管字第27│││││63頁)││1號│││├──┼──────────────────┼───┼────┼────┼──────┤│8│變造「000」國民身分證(見99訴89號│1張│99年度保│陳新火│供本案附表一│││卷㈤第78頁至第79頁)││管字第26││編號3、4、│││││7號││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9│偽造「000」全民健康保險卡(見99訴│1張│同上│同上│同上│││89號卷㈤第78頁至第79頁)│││││├──┼──────────────────┼───┼────┼────┼──────┤││陳新火數位影像光碟片(見99訴89號卷㈤│1片│同上│同上│供本案附表一│││第73頁)││││編號1至4犯│││││││罪所用之物│├──┼──────────────────┼───┼────┼────┼──────┤││變造「000」全民健康保險卡(見99訴│1張│同上│000│與被告陳新火│││89號卷㈤第81頁至第82頁)││││之本案犯罪無│││││││關│├──┼──────────────────┼───┼────┼────┼──────┤││000、000、000、000、00│10張│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身分證(見99訴89號卷㈤第│││││││87頁至第88頁)││││││││││││├──┼──────────────────┼───┼────┼────┼──────┤││000身分證1張、000全民健康保險│4張│同上│同上│同上│││卡3張(見99訴89號卷㈤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000、000、000、000、00│16張│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4張全民健康保險卡;000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見99訴89號卷㈤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000│同上│││號SIM卡1張)(見99訴89號卷㈤第70頁│││││││至第72頁)│││││├──┼──────────────────┼───┼────┼────┼──────┤││電話儲值卡(見99訴89號卷㈤第86頁)│9張│同上│同上│同上│├──┼──────────────────┼───┼────┼────┼──────┤││新臺幣(仟元)│12張│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駕駛│4張(│同上│同上│同上│││執照)(見99訴89號卷㈤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6張││││├──┼──────────────────┼───┼────┼────┼──────┤││電話號碼抄寫紙張│5張│見98偵61│同上│同上│││││50號卷第│││││││27頁│││└──┴──────────────────┴───┴────┴────┴──────┘附表五:在同案被告000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9
住處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照片之頁數)│數量│保管字號│所有權人│備註│├──┼─────────────────┼───┼────┼────┼──────┤│1│護貝機(見99訴89號卷㈤第2頁)│1台│100年度│000│供本案附表一│││││保管字第││編號1至4犯│││││242號││罪所用之物│├──┼─────────────────┼───┼────┼────┼──────┤│2│彩色列表機(見99訴89號卷㈤第5頁)│2台│同上│同上│同上│├──┼─────────────────┼───┼────┼────┼──────┤│3│電腦主機(見99訴89號卷㈤第6頁)│2台│同上│同上│同上│├──┼─────────────────┼───┼────┼────┼──────┤│4│數字打印機(見99訴89號卷㈤第9頁)│1台│同上│同上│同上│├──┼─────────────────┼───┼────┼────┼──────┤│5│膠膜1包(見99訴89號卷㈤第35頁)│25片│同上│同上│同上│├──┼─────────────────┼───┼────┼────┼──────┤│6│偽造證件人頭資料(見99訴89號卷㈤第│16張│同上│同上│同上│││11頁至第26頁)│││││├──┼─────────────────┼───┼────┼────┼──────┤│7│偽造身分證空白紙(見99訴89號卷㈤第│43張(│同上│同上│同上│││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35張│││││││)││││├──┼─────────────────┼───┼────┼────┼──────┤│8│偽造身分證半成品(見99訴89號卷㈤第│1張│同上│同上│與被告陳新火│││28頁)││││本案犯罪無關│├──┼─────────────────┼───┼────┼────┼──────┤│9│檢驗證件掃描器(見99訴89號卷㈤第38│1支│同上│同上│同上│││頁)│││││├──┼─────────────────┼───┼────┼────┼──────┤││鋼印機(見99訴89號卷㈤第3頁)│3台│同上│同上│同上│├──┼─────────────────┼───┼────┼────┼──────┤││閘刀(見99訴89號卷㈤第4頁)│3台│同上│同上│同上│├──┼─────────────────┼───┼────┼────┼──────┤││點震列表機(見99訴89號卷㈤第7頁)│1台│同上│同上│同上│├──┼─────────────────┼───┼────┼────┼──────┤││變電器(見99訴89號卷㈤第8頁)│1台│同上│同上│同上│├──┼─────────────────┼───┼────┼────┼──────┤││范書諱假身分證(見99訴89號卷㈤第10│1張│同上│同上│同上│││頁)│││││├──┼─────────────────┼───┼────┼────┼──────┤││盜刻官署印章(見99訴89號卷㈤第35頁│1枚│同上│同上│同上│││、第93頁)│││││├──┼─────────────────┼───┼────┼────┼──────┤││盜刻官印設計草圖(見99訴89號卷㈤第│1張│同上│同上│同上│││36頁)│││││├──┼─────────────────┼───┼────┼────┼──────┤││偽造汽車駕照半成品(見99訴89號卷㈤│1張│同上│同上│同上│││第29頁)│││││├──┼─────────────────┼───┼────┼────┼──────┤││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空白用紙(見99訴│5張│同上│同上│同上│││89號卷㈤第30頁至第34頁)│││││├──┼─────────────────┼───┼────┼────┼──────┤││偽造證件人頭照片(見99訴89號卷㈤第│4張│同上│同上│同上│││37頁)│││││├──┼─────────────────┼───┼────┼────┼──────┤││偽造汽車駕照空白用紙(見99訴89號卷│91張│同上│同上│同上│││㈤第39頁至第51頁)│││││└──┴─────────────────┴───┴────┴────┴──────┘附表六:000(即同案被告李國方之父)依被告000之指示
向警方所提出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照片之頁數)│數量│保管字號│所有權人│備註│├──┼─────────────────┼───┼────┼────┼──────┤│1│列表機(見99訴89號卷㈤第91頁至第92│1台│99年度保│000│供本案附表一│││頁)││管字第27││編號1至4犯│││││2號││罪所用之物│├──┼─────────────────┼───┼────┼────┼──────┤│2│機具(見99訴89號卷㈤第91頁至第92頁│1台│同上│000│同上│││)│││││└──┴─────────────────┴───┴────┴────┴──────┘附表七: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被告000身上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照片之頁數)│數量│保管字號│所有權人│備註│├──┼─────────────────┼───┼────┼────┼──────┤│1│驗證照機1部(見99訴89號卷㈤第54頁│1支│100年度│000│與被告陳新火│││)││保管字第││本案犯罪無關│││││241號│││├──┼─────────────────┼───┼────┼────┼──────┤│2│行動電話6支(見99訴89號卷㈤第52頁│6支│同上│同上│同上│││至第53頁)│││││├──┼─────────────────┼───┼────┼────┼──────┤│3│SIM卡4張(見99訴89號卷㈤第54頁)│4片│同上│同上│同上│├──┼─────────────────┼───┼────┼────┼──────┤│4│隨身碟1支(見99訴89號卷㈤第54頁)│1支│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八:在被告000位於雲林縣○○鎮○○路○○○號0樓之0
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字號│所有權人│備註│├──┼─────────────────┼───┼────┼────┼──────┤│1│陳新火印章(見99訴89號卷㈤第75頁)│1枚│99年度保│陳新火│與被告陳新火│││││管字第26││本案犯罪無關│││││7號│││├──┼─────────────────┼───┼────┼────┼──────┤│2│NOKIA牌行動電話(見99訴89號卷㈤第│1支│同上│000│同上│││70頁至第72頁)│││││├──┼─────────────────┼───┼────┼────┼──────┤│3│記事簿(見99訴89號卷㈤第75頁)│1本│同上│000│同上│├──┼─────────────────┼───┼────┼────┼──────┤│4│陳新火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2本│見99偵61│陳新火│同上│││陸通行證││50號卷第││(陳新火已領│││││38頁││回)│├──┼─────────────────┼───┼────┼────┼──────┤│5│陳新火2吋相片(見99訴89號卷㈤第74│8張│同上│陳新火│供本案附表一│││頁)││││編號1至4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九:被告陳新火身上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照片之頁數)│數量│保管字號│所有權人│備註│├──┼─────────────────┼───┼────┼────┼─────┤│1│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1支│99年度保│陳新火│與本案無關│││161號SIM卡1張)(見99訴89號卷㈤││管字第26│││││第56頁至第58頁)││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