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登寶
洪清賢 洪寶連 洪月華 洪富仔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
陳明真 陳文呈 前列洪登寶、洪清賢、洪寶連、洪月華、洪富仔、陳文呈共同兼訴訟代理 洪金進 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洪寶珍
洪秀雅 洪淑美 洪美信 前列洪寶珍、洪秀雅、洪淑美、洪美信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哲
林柑伶 林惠萍 前列林明哲、林柑伶、林惠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賢 相對人即原告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蘇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通知,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洪金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