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另結)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S8-9269號自小貨客車,沿花蓮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台九線交岔口往西500公尺處時,被告乙○○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與甲○○竟均疏未注意,而於被告乙○○貿然超車後,由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甲○○則受有腦震盪。嗣經被告乙○○留於現場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玲
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中所述未具結)、證人 黃玲蘭 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形,均認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依證人黃玲蘭之偵查中陳述作成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非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之受傷照片係甲○○於案發數
月後提出,無證據能力;另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醫師根據診斷結果或自病歷摘要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卷附甲○○受傷之照片,係甲○○於97年4月29日於檢
察官開庭時所庭呈,其庭呈時離案發時已相隔數月,照片上亦無顯示拍照時間,故難認定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此認為無證據能力。
⑵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生看診後基於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係甲○○於車禍後至醫院看病後而由醫師所出具,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及黃玲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玉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現場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係甲○○開車尾隨伊車後,並衝撞伊車不只一次,伊欲開車離開,甲○○復對伊車側邊又衝撞一次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被告突
然超車並停在路中間,致伊煞車不及追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箱,之後伊往右側方向行駛,被告又將自小客車往右移動,致使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右側車身擦撞云云;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超過伊車後緊急煞車,伊車左前方撞到被告車子右後方,撞到後伊嚇到,還是繼續踩著油門,然後伊打倒退檔倒車,並由被告車子右方要超車離開時,被告又將車子往右移動,所以伊擦撞到他車子右方車門及右後鏡處,車禍後伊因為很緊張所以才把車子開走云云;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超車後緊急煞車,當時他車子距離伊車子約1公尺就突然停住,伊一時緊張,沒有閃躲,反而不由自主踩油門撞上去,撞到後還有踩油門2、3秒,之後才踩煞車並倒車,至距離被告車子約半個車身再往右行駛,伊當時剛啟動,車速很慢約10幾公里,但因右側有稻田,所以往前開時離被告車身很近,不曉得會刮到被告車身,當時被告車身沒有動,只有將他的方向盤往右轉,伊感覺有撞到他的右側邊前輪等語。是證人甲○○就其擦撞到被告右側車身之原因係因被告又將車子往右移動,或因其未抓好距離而擦撞被告車子所致,前後所述不一。況若甲○○往右駕車離去時,因被告又將車子往右移動,而造成兩車擦撞,則被告當時應係將車輛向右斜方向移動,才會造成兩車擦撞,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與車輛行進方向平行,並無向右斜停之情形(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並未移動,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可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因被告又往右移動,造成其擦撞被告右側車身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依卷附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見警卷第20、22頁),顯示被告右側車身係由最後方至最前方均有擦撞痕跡,可見甲○○係駕車緊靠被告右側車身前進,果如甲○○於本院所述其第二次係為避免掉落田中而不慎擦撞被告右側車身,則以其當時僅有10幾公里之時速,其應該可於發現不慎擦撞被告右側車身後立即停車或再向右閃避,以避免兩車繼續擦撞,然其卻未停車或閃避,反而繼續前行,可證其應係故意擦撞被告車子無疑。再者,依甲○○上開所述,其與被告車子僅發生二次撞擊,第一次係因被告超車後緊急煞車,造成其車左前方撞及被告車子右後側車燈;另一次則因其倒車後欲由右側離去,而擦撞被告車子右側車身。然觀之前揭被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除右後側車燈受損、右側車身遭擦撞受損外,另於靠近車身中央處亦有二處受損。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後方右邊第2個倒車雷達下方有一處明顯刮痕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防撞桿凸出部分相符,且在被告車輛TOYOTA標誌右側約6公分處有撞擊凹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旗桿之頂點高度相符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乙份及所拍攝被告車輛受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7頁、第99至101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這是伊車前旗桿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1月4日訊問筆錄第6、7頁)。足證被告車輛上開中央二處受損處確係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所致。是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車輛僅發生二次撞擊云云,顯非事實。反觀之,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車輛與甲○○車輛發生三次撞擊,第一次撞得很輕,造成車子行李箱上有凹痕,第二次撞到其車子右後側車燈,甲○○撞了之後還猛加油,之後她又從右側開過去,刮傷其車子右側板金等語,核其所述內容確與其車輛受損狀況相符,應為事實。
㈡又證人黃玲蘭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車子很快
超過甲○○車子,並將車子停在路中間,然後我在後面就看到甲○○車子撞到被告車子,我就將我的車子從左側開過去停在前面快到台九線地方,但我沒看到甲○○車子超車情形,因我在停車,我停車時甲○○車子也剛好到我車子右側,我想這樣不行,就開往甲○○家中跟她公婆說她與別人發生車禍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係證稱:伊開車往被告車子右側行進時,當時黃玲蘭是跟在伊車後,伊停在前方打電話給伊先生,就看到黃玲蘭開車經過伊車子云云。兩人所述明顯不符,足證證人黃玲蘭上開所述應係偏袒甲○○之詞,並不足取。復酌以證人黃玲蘭係甲○○之弟媳,又與被告均為花蓮縣議會議員,而依甲○○於本院所述,其於發生車禍前即已發現被告及黃玲蘭均駕車跟在其車後,本案若確係因被告故意超車後並緊急煞車,致發生車禍,造成其車子受損並因而受傷,依常情而言,其大可停在車禍現場,請求其弟媳黃玲蘭協同處理車禍事宜,並報警處理,以要求被告賠償或追究被告刑責,焉須另行打電話給他人,甚至駕車逃離現場?綜合上情,在在證人甲○○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至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車
禍後之現場狀況及被告、甲○○受傷之事實,均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黃玲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