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登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登富係職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新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朝五權西路方向行駛,不慎撞及自對向駛來由告訴人 嚴淳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