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年生
鄧全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年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鄧全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象棋(32支)│1│副│鄧全吉│├──┼──────┼───┼──┼───────┤│2│布製棋盤│1│張│鄧全吉│├──┼──────┼───┼──┼───────┤│3│現金新臺幣│40│元│楊年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3號被告楊年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全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年生、鄧全吉2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起,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旱溪一街交岔路口旁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及布製棋盤1張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玩法,2人輪流翻牌比大小,吃完對方之棋子即可獲勝之方式對賭財物。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蒐證,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鄧全吉所有之上開賭具象棋1副及布製棋盤1張、楊年生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全吉先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賭博,警局時伊很害怕,被3個警察按著,而且上手銬,拿錢是買香菸云云;被告楊年生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拿錢給鄧全吉,只有下1盤,警察就過來,說伊有賭博,40元是從伊口袋拿出來云云。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於當日下午接獲民眾檢舉,即前往現場蒐證,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14分許止,被告鄧全吉分2次拿錢給被告楊年生等情,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衡情若被告鄧全吉給被告楊年生之金錢係購買香菸,當無隨賭局之進行分2次交付之理,是其等所辯,顯為虛妄。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及賭具象棋1副、布製棋盤1張、現金40元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賭博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布製棋盤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楊年生所有之犯罪所得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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