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誌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11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蔡誌豪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9年間,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3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被告蔡誌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豪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9月3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作廠房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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