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紫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其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紫竹 於民國110年4月6日提起上訴後,業於同年7月3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紫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39號 蔡童 寶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39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紫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 童寶如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紫竹、 蔡童寶 如於偵查中固坦承當日曾與告訴人 楊陳 利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均辯稱係告訴人動手抓扯被告蔡紫竹之臉部、手部致成傷,且證人 莊洪桂花 住處窗戶根本看不到現場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蔡紫竹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 蔡童寶如 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令被告蔡紫竹得繼續毆打告訴人並推其撞牆及掐住頸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6至57、86頁),核與證人 葉許津香 、莊洪桂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8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相片2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5至19、63至66、77至78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空穴來風,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蔡紫竹、蔡童寶如因停車問題,不知理性溝通,竟口出惡語,辱罵告訴人,又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34041號被告蔡紫竹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童寶如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竹及蔡童寶如為夫妻,與楊 陳利 (所涉傷害部份,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蔡紫竹、蔡童寶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3時許,因日常停放車輛之位置遭 楊陳利 來訪親友葉許津香之車輛阻擋,遂至楊陳利家中叫罵催促,葉許津香及同行親友隨即駕駛車輛離去,期間曾談及蔡紫竹及蔡童寶如2人口氣不佳等語。 嗣楊陳利 至巷口親送訪客離去返家途中,見蔡紫竹、蔡童寶如2人在屋外,遂對2人態度不佳之事稍加質疑,3人因此互有口角爭吵。詎蔡紫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39號門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楊陳利辱罵稱:「幹你娘老 機巴 ,幹破老機巴」(機巴係台語發音諧音,指女性生殖器官)等語;蔡童寶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時、地,對楊陳利辱罵稱:「消機歪又再瘋了」(機歪係台語發音諧音,亦指女性生殖器官)等語,均足以貶損楊陳利之名譽。而楊陳利因不甘遭辱罵,對蔡紫竹、蔡童寶如2人加以質問時,蔡紫竹、蔡童寶如2人竟另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紫竹揮拳毆打楊陳利頭部及臉部,楊陳利舉起雙手阻擋蔡紫竹之攻擊時,蔡童寶如見狀即徒手抓住楊陳利雙手以壓制楊陳利,令蔡紫竹得以繼續徒手毆打楊陳利;蔡紫竹並將楊陳利身體推撞牆壁,再以雙手掐住楊陳利頸部,致楊陳利頭部重擊牆壁且幾乎無法呼吸,直至蔡童寶如見事態嚴重勸阻蔡紫竹,蔡紫竹始停手,任令楊陳利跌坐在地,蔡紫竹、蔡童寶如2人隨即離去。楊陳利因蔡紫竹、蔡童寶如2人之傷害犯行,受有唇擦傷、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陳利委由 武燕琳 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紫竹、蔡童寶如固坦承當日曾與告訴人楊陳利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均辯稱係告訴人動手抓扯被告蔡紫竹之臉部、手部致成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另證人葉許津香於本署證稱略以:蔡紫竹叫伊移車時, 伊立 刻去移,當時蔡紫竹態度不好,稱伊車子亂停,停到別人車位,蔡童寶如也一直在碎碎念,感覺不悅,當時伊未多說即趕緊將車移走,之後似有向告訴人楊陳利抱怨稱對方態度不佳,後續雙方發生爭執時,伊已離開,並未見聞過程等語。另證人莊洪桂花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鄰居,於本署證稱略以:伊當時在樓上,聽到蔡紫竹與楊陳利互相叫罵,詳細內 容伊 不清楚,但有聽到蔡紫竹辱罵「幹你娘老機巴」至少3聲。伊有打開窗戶探頭出去看,看到蔡紫竹用拳頭毆打楊陳利3下,楊陳利、蔡紫竹、蔡童寶如一開始互相抓扯,後蔡紫竹推楊陳利至牆壁邊,伊以為結束了,然後看到蔡紫竹掐著楊陳利脖子,掐了很久,時間伊不確定,但看到楊陳利都無法喊出來,伊很緊張,不敢下去,擔心遭波及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當日被告蔡紫竹與告訴人雙方確實有近距離接觸,否則被告蔡紫竹如何成傷?此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就診時間為109年5月14日15時33分急診、嗣於109年5月15日入院治療)、告訴人傷勢相片2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非可採,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