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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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8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前開散布猥褻影像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猥褻物之客體,包含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他物品,本件猥褻照片屬前開條文所稱「影像」,自無庸論以散布猥褻物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論罪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僅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竟前後2次傳送文字、影像訊息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將告訴人之裸露身體之私密影像,張貼在告訴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因而受有損害,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權益非輕,所為亦應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曾表達願意和解之意,因告訴人無法連絡致難進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頁),顯見被告尚知反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所上傳至臉書網頁上之告訴人裸體照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照片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傳送訊息、影像之手機及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等設備犯本案,而該等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是網友,二人曾聊天提及欲發生性行為,並互傳裸照及影片,後來因故未相約成功,乙○○仍意欲為之,(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6時31分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韓筱夢 」傳送如果不出來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公開甲○○之裸體照片及影片等語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名譽之危害予甲○○。(二)乙○○又於109年12月31日12時23分至15時54分許,見甲○○未回復其臉書之私訊訊息,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自網路上下載之槍枝圖片及甲○○裸體照片等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予甲○○,並傳送「不要逼我」、「要傳哪張勒」等語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名譽之危害予甲○○。(三)乙○○另於109年11月3日某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某時,將其所持有之甲○○之裸體照片,透過手機連結至臉書,並將上開照片傳送並張貼至甲○○所設立之臉書(暱稱墨樂)內,該臉書帳號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恐嚇之言詞予告訴人甲○○,且將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上傳至告訴人臉書暱稱「墨樂」之公開貼文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恐嚇之言詞予告訴人甲○○,且將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上傳至告訴人臉書暱稱「墨樂」之公開貼文內之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臉書私訊對話截圖畫面、告訴人臉書暱稱「墨樂」之截圖照片1張。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恐嚇之言詞予告訴人甲○○,且將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上傳至告訴人臉書暱稱「墨樂」之公開貼文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上開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被告前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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