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88年間、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5月19日、90年7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83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甲○○於93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22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6年10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其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茄拔315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0日7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茄拔315號住處搜索,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長榮大學96年11月8日確認報告各1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