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85年
9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河邊汽車旅館113號房內,查獲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包裝重0.14公克),並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之事實,為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會同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23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97年5月2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