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林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旁之某巷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馬 」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繼於同年11月6日,經通訊軟體LINE,以1萬元向綽號「小凱」男子(姓名等個人資料詳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1包(該包大麻同時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貨,而由李林一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取貨。嗣李林一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6樓梯間,為警查獲其隨身包包內有前開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林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10頁、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第37至38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係於不同時間分次取得扣案毒品,然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警查獲為止,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毒品來源之一「小馬」,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聯絡方式而無法查證。然被告所稱另一毒品來源「小凱」,業因被告供述及提供資料而查獲證據,客觀上足以確認其人、其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4519號函、111年3月3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5416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2頁),足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37至3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含注射針筒1支。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1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03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6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65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白色結晶塊3袋(含包裝袋3只。該3包總淨重1.4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45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棕色乾燥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47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04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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