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諶鴻達 邱志承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李千嬅 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 李芊嬅 (原名 李佩娟 、 李沛慈 )至民國109年12月4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聲明為:確認李千嬅於109年12月7日,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李芊嬅之債權人,而李芊嬅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李千嬅有新臺幣(下同)93萬0816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持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李千嬅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133011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千嬅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李千嬅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李千嬅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於109年12月14日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至109年12月7日止,李芊嬅於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李千嬅於109年12月7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確保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而可用於投資之自有資金,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其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在此之前僅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當無所謂實質上權利。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估算之數字」,並非實際發生且存在之金額,為計算保單價值抽象概念,在未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所列情形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抽象之財產權,金額尚無法確定。雖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試算李芊嬅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然於本件未有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列事由,李芊嬅亦未向被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千嬅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前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尚未終止。
㈡原告對李千嬅有93萬0816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即系爭債權)。
㈢原告持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李千嬅聲請強制
執行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133011號執行命令,禁止李千嬅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李千嬅清償(即系爭扣押命令)。㈣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李千嬅所投保之系
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於109年12月14日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
㈥本院轉知原告關於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並命原告起訴之
通知,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李千嬅於109年12月7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
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李千嬅於109年12月7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險種名稱109年12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試算金額(新臺幣)1Z000000000-00安泰分紅終身壽險17萬4879元2Z000000000-00安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48萬3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