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子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子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程子瑄(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期間及方法給付告訴人 江麗君 等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江麗君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已給付金額與應給付之總額有相當差距,且距履行期間已逾1年,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等人1,0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等人35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均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於106年7月28日,審酌受刑人本案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始於107年5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 江志仁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 江麗嬌江麗娟江志育江陳圓葉芳伊 及江麗君等人達成以1300萬元和解之合意,且除於107年5月14日當庭交付支票以給付300萬元,其餘1000萬元則以前述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為條件而和解成立,告訴人乃於107年5月14日具狀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機會, 嗣方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案件中,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且以給付部分款項等情,以受刑人及告訴人所達成合意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酌定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既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後,始於上開和解程序與其父母共同允諾上述分期賠償之條件,足見受刑人係衡量自身及家庭實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而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等亦信賴受刑人履行之誠意,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先予敘明。
㈢、審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分別於①107年12月5、7日給付合計35萬元、②108年1月4日給付35萬元、③108年1月30日、2月27日、3月14日給付合計35萬元、④108年7月10日給付35萬元、⑤108年10月23日給付70萬元、⑥109年9月4、7日給付合計35萬元、⑦109年10月5日給付17萬元後,迄至110年8月間均未如期還款,嗣經被害人家屬江麗君於110年8月4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10個月未按期還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於110年9月23、29日再行給付共計150萬元,復於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再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100萬元,及於111年1至4月間每月各給付3萬元,總計給付僅524萬元,尚有476萬元未給付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江麗君所述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足見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及(107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僅給付7.5期合計262萬元,履行率約26%,迄今已給付金額(524萬元)與應給付之總額(1,000萬元)差距亦高達476萬元,相差甚多,相較約定之1000萬元賠償金,清償比例未達半數,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及期限均相差甚遠。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因其家族事業經營不善,公司負責人即其父親於109年間因公司積欠稅金遭限制出境導致公司與中國大陸方面之合作破局,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等因素,致無法如期還款等語。然依前述受刑人還款情節可知,受刑人係自108年2、3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甚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未賠償任何金額,亦未見其積極聯繫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協調替代之賠償方案(如與告訴人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即均未還款,係迄被害人家屬前次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再賠付250萬元。顯見受刑人自108年起,已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是受刑人以其係因父親受新冠肺炎影響,始無法如期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損失等語置便,尚難採信。
㈤、又受刑人就尚未依約賠償之476萬元部分,固提出自111年5月起按月賠償3萬元,若有餘裕會支付超過3萬元,若中國生意能順利進展並獲利,即會立刻把剩餘金額復清之還款計畫。然受刑人僅係空泛表明若有獲利或餘裕即會盡速將金額賠付完畢,並未提出具體資金來源說明何時能有足夠資金如數賠付完畢,而依受刑人所述之按月賠償3萬元之計畫,縱其確有確實履行,亦尚需13年餘始得賠付完畢,然緩刑期間即將於111年5月29日屆滿,顯見受刑人所提出之計畫並非與其尚須賠付之476萬元相當且為可行之還款計畫,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顯見其毫無珍惜告訴人之信任及法院之寬典,殊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懇切誠意,影響告訴人權益至鉅。故實難以受刑人尚有提出上開空泛且與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計畫,認受刑人有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反認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堪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於被害人等獲得賠償,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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