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72號原告 陳志宗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告 任凱頤 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0771號班機自上海飛往臺北,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49分降落臺北松山機場,被告起身欲拿取座位上方置物櫃內登機箱行李時,本應注意拿取行李時,避免行李掉落砸中置物櫃下方乘客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拿取過程不慎將置物櫃內登機箱行李掉落因而砸中該置物櫃下方乘客即原告之頭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醫療費用14,111元、交通費用17,510元、慰撫金968,3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其他旅客欲拿行李,不慎將伊的行李掉下來,伊基於善意保護原告之意思起身要去接,但是沒有接住,才會掉下來打到原告,並非拿取行李而掉落擊中原告,伊應無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中醫看診並非由原西醫醫師轉診方式,故原告至中醫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部分:被告請求往返金額不同、比例懸殊;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患有焦慮、憂鬱等症狀屬中年人常有現象,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4日晚間,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0771號班機,抵達臺北松山機場時,被告起身拿取置物櫃內行李,本應謹慎行事,更須量力而為,如有困難,應確認下方並無人員方得為之,被告疏未注意,因而導致拿取行李過程,不慎將置物櫃內行李滑落擊中原告之頭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於刑案卷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6頁),堪可採憑。是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11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判決附表之醫療費用共14,111元,業據提出醫療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至中醫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徵之原告中醫針傷科病例資料記載:「<chiefcomplain>頸部疼痛<presentillness>去年底外傷後起夜間睡前明顯維持不動則加重norads頸連肩左側較顯右側亦有ROM可無畏寒熱冬偶有四逆眠入難淺納可二便平」(見本院卷第196至198、201、204、207、210、214、216、217、222、224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須至中醫科治療其頸部疼痛等症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111元,尚非無稽,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2.交通費用17,5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至 長庚 醫院就診,去程自其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至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385元,回程自捷運台北小巨蛋站至景安站費用30元加上計程車費100元(捷運景安站至公司),來回共515元(計算式:385元+30元+100元=515元),就診次數共34次,共支出交通費17,510元(計算式:515元×34次=17,51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18日車資38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與原告之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所載日期相核,原告確曾於109年5月18日至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即判決附表編號30,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33次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證明,難認原告確有該等支出,其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附表編號30之看診交通費用385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968,379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醫生建議休息兩週且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過失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8,379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111元、交通費用385元、慰撫金2萬元,共計34,496元(計算式:14,111元+385元+2萬元=34,49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96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96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玉瓊判決附表
就診日(民國)長庚(台北/土城)費用(新台幣)1108/8/21神經外科5402108/8/21神經外科1003108/9/11神經外科6204108/10/23神經外科6405108/12/11神經外科9816109/1/7神經外科1007109/3/28中醫針傷科2008109/4/4中醫針傷科15090109/4/11中醫針傷科15010109/4/15復健科137011109/4/18中醫針傷科15012109/4/20維康藥局11013109/4/20復健科25014109/4/22復健科015109/4/22精神科64016109/4/25中醫針傷科15017109/4/27復健科018109/4/29復健科137019109/4/29復健科020109/5/2中醫針傷科20021109/5/4復健科022109/5/6復健科023109/5/6精神科72024109/5/8復健科25025109/5/9中醫針傷科026109/5/11復健科027109/5/13復健科028109/5/13復健科137029109/5/16中醫針傷科15030109/5/18復健科031109/5/23中醫針傷科15032109/5/25復健科033109/5/29復健科034109/5/30中醫針傷科15035109/6/3復健科25036109/6/3精神科72037109/6/6中醫針傷科20038109/6/9復健科(土城長庚)103039109/6/15復健科(土城長庚)25040109/6/20中醫針傷科10041109/7/10精神科042109/8/5精神科49043109/8/19精神科560合計1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