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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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誌成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林曉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誌成前因懷疑 林家凱 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林家凱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鞋店內,以「小心一點」、「我會把你處理的很淒慘」、「出門小心點,我會把你打死」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言語恫嚇林家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家凱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誌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說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這些話,但告訴人林家凱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私密行為照片,認為2人之間有婚外情,故於當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鞋店,要找告訴人問個究竟,當時為鞋店經營時間,店外車水馬龍,店內亦有兩名員工,告訴人並未落單,不可能因被告之話語而產生畏懼之感,且被告進入店中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時,告訴人尚主動趨前靠近被告,並稱「就這樣了,要怎麼處理」。可見告訴人當時態度之囂張,更無任何畏懼之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下並未感到畏懼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並未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小心一點」、「我會把你處理的很淒
慘」、「出門小心點,我會把你打死」等語恫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林家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且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11頁),並有譯文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頁),復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確有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被告說這些話語心理會害怕,出門都會緊張,怕半路被打死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衡以「小心一點」、「我會把你處理的很淒慘」、「出門小心點,我會把你打死」等話語,含有將來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惡害通知意涵,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故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聽聞後心理感到害怕等語,為真實可採。辯護人徒以被告說出上開話語之地點為車水馬龍之處,且有告訴人兩名員工在場,告訴人並未落單,推論告訴人於聽聞當下不會因此心生畏懼,尚嫌無據,無從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場被告沒有打伊,所以伊不
害怕,但他有叫伊出門小心一點,所以伊出門當然還是會擔心、會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8頁),顯示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雖不擔心被告立即對之為不利之惡害,仍有擔心將來可能遭受被告不利對待之恐懼心情,故辯護人未審究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意,僅以告訴人證稱當下不害怕一語,斷章取義認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話語後未心生畏懼云云,顯不可採。至辯護人另認告訴人先前有主動靠近被告,並陳稱「就這樣了,要怎麼處理」一語,顯示告訴人不可能心生畏懼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前往告訴人店內,陳稱「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始稱「就這樣了,要怎麼處理」一語,當時被告尚未以前揭「小心一點」、「我會把你處理的很淒慘」、「出門小心點,我會把你打死」等語恫嚇告訴人,且被告說完上開恫嚇話語後,旋即離開等節,有前開譯文1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既係嗣後始聽聞被告為上開恫嚇話語,聽聞後亦無其他話語或與被告互動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先前之行為與話語,推論其聽聞被告上開話語,未因此心生畏懼,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採認。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以言話恐嚇之方式,將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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