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芮頤(原名余凱琳)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所載,容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表│├─┬────────────┬────────────┬─────────────┤││更正前(即原判決書所載)│更正後│備註│├─┼────────────┼────────────┼─────────────┤│1│○○並於98年7月24日匯款│○○並於97年7月24日匯款│原判決書第5頁,即理由欄之│││││「貳之二之㈡第5行」│├─┼────────────┼────────────┼─────────────┤│2│5萬元(附表一編號4)│5萬元(附表二編號4)│原判決書第12頁,即理由欄之│││││「貳之六第3行」│├─┼────────────┼────────────┼─────────────┤│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判決書第17頁,即理由欄之│││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貳之七之㈣第1至3行」│││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財產罪│人財產罪(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增列「│││││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4│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原判決書第23頁據上論斷欄││││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5│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原判決書第24頁附錄相關法條││││條之3│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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