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請人 廖崇恩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7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通緝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414條之規定,於第416條所定情形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即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即被告廖崇恩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上開裁定於103年8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裁定之合法準抗告期間,應自103年8月28日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算5日至同年9月2日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9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收狀時間戳可稽。依前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準抗告期間,其準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明慧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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