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聲請人 許博凱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相對人 張琬宣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就其在本院所提反請求其中關於代墊房屋貸款及管理費部分,聲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反請求關於代墊房屋貸款及管理費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原告權益,如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須另行起訴,不僅稽延時日,有時可能因已逾請求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而喪失重大利益,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如經當事人追加或為反請求之民事訴訟事件,因未符前開要件致遭駁回裁定確定者,如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此雖未設規定,本於同一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許其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或反請求為審判,俾免其權益受不當侵害。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第二審程
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所代墊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管理費2萬500元本息,經本院以非經兩造合意提起,復與前開家事訴訟事件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於111年3月16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反請求;聲請人前開反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前開裁定業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371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反請求部分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審判(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未逾該條所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就上開反請求部分為審判,自應准許。
㈡惟本院為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審理對象
原則上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之上訴事件」,是本院對上開反請求部分,並無第一審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應就上開反請求部分逕為實體審判,否則將剝奪相對人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上開反請求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上開反請求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