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其請求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雅雯(下稱抗告人)並未同意將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抗告人目前有孕在身,欲申請保外待產,若先行合併定刑,將喪失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利益,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本之數罪云云。
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抗告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意旨主張並無同意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依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所示,抗告人於勾選欄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勾選「是」,同欄位併載明: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經抗告人於其右側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有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欄所示各罪(詳如附表)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程式上自無不合。其次,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又無事證足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依上揭說明,亦不容抗告人事後撤回請求,再事爭執。從而,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既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意向。抗告人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年7月(3次)、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11.20晚間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8年1月至5月間某時~108.11.19上午9時許108.11.06~108.12.07108.12.20凌晨1、2時許偵查機關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1、4945、76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1、4945、761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8、2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本院本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109年度訴字972號判決日期109.04.30110.02.25110.02.25110.09.13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109年度訴字9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30110.06.17110.06.17110.10.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14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45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46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