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明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年、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年1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7月2日,因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29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9月13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5791號函檢附該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