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仁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仁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仁榮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四段(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三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四段、三段與三段273巷、266巷之四岔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三段27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綠燈起步右轉彎,適有 邱春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四段同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起訴書誤載為由金陵路三段273巷往中壢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羅仁榮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邱春香人車倒地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左肘擦挫傷、左踝挫擦傷、左下背及左髖挫傷之傷害(羅仁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羅仁榮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邱春香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羅仁榮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春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與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車損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光碟,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0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駕車在綠燈起步右轉不久,被害人機車直行撞擊其車輛之右方車身後倒地,撞擊聲及作用力自當可讓被告知悉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被告係甫起步右轉即發生車禍,且有相當轉彎弧度,車禍自與右轉後之路邊路況是否不平無關,被告先前辯稱因壓到路邊深溝導致車內所載地瓜震動云云,並不合理,是已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前此之所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規定修正後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動向,貿然右轉彎,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後又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離開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罪刑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先前辯解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被告後已坦認犯行,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之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一開始於偵查中便已與被害人和解,含強制險賠償被害人10萬元,獲得被害人諒解,又考量被告此次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逕自離去,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