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博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博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翔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
8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8015050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再查,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0505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505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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