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告 柯陣國 被告 黃雙苗
林益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被告欄「 林阿彩 之繼承人住苗栗縣○○鄉○○○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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