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楚均
向富豪
周冠宇
劉得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82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㈣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辛○○、癸○○、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3頁)、告訴人己○○之網路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134卷》卷二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等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庚○○、辛○○、癸○○、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辛○○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㈣至㈨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庚○○就附表編號㈠、㈢至㈣所示犯行;被告癸○○、庚○○就附表編號㈣、㈥至㈨所示犯行;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㈤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公司配管工人、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車行技師,目前當兵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時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33至13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戊○○業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1至142頁)、被害人寅○○、子○○、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11、113、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至㈨;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㈣至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二)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庚○○於本案獲得車手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2頁),是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50元【計算式:98萬5,000元×0.01=9,850元】;被告辛○○於本案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2頁),是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萬元】;被告癸○○於本案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2頁),是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被告戊○○於本案犯得4,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23頁),雖被告戊○○業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1期調解金2,000元(見本院113金訴672卷第147頁),尚有犯罪所得餘額2,000元,然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50元、被告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4人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被告提領款項時地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㈠壬○○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己○○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㈢ 許豐都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㈣甲○○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丙○○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㈥乙○○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㈦子○○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㈧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㈨丁○○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告庚○○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 律師被告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暱稱「綠茶」)、辛○○(暱稱「紅茶」)、癸○○(暱稱「阿屌」、「懶趴」)、戊○○(暱稱「AZ」)與 張凱崴 (暱稱「奶茶」,另經本署通緝中)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張凱崴擔任「收水手」,庚○○擔任「車手頭」,辛○○、癸○○及戊○○擔任「取款車手」(庚○○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提起公訴;辛○○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癸○○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凱崴、庚○○、辛○○、癸○○、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辛○○、癸○○、戊○○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庚○○,再由庚○○交付張凱崴,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寅○○、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子○○、丑○○、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直到112年10月4日轉換群組前,負責收受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113偵3134、112他41012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3、4-1、5-1之提領畫面係被告辛○○之事實。②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③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④證明被告辛○○、癸○○、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113偵3134、112他41013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如附表編號4-2、5-2、6至9之提領畫面係被告癸○○之事實。②證明被告癸○○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113偵3134、112他41014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畫面係被告戊○○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付被告庚○○之事實。113偵3134、112他41015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及提款影像截圖。證明被告辛○○、癸○○、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113偵3134、113偵82116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告訴人壬○○匯款證明。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3134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6至143頁7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告訴人己○○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4至191頁8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3134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92至206頁9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截圖。⑤ 陶青海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3134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至40頁10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⑤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⑥ 李富偉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3134卷一第112頁、卷三第41至49、60、32、63頁11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 杰佛瑞 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8211卷36、101至106頁12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 劉春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8211卷38、108至112頁13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 黎文強 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8211卷42、120至123頁14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④陶青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113偵8211卷40、114至118頁
二、核被告庚○○、辛○○、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
(一)就附表編號編號1、3之部分:被告庚○○、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編號編號2之部分:被告庚○○、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編號4之部分:被告庚○○、辛○○、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編號5之部分:被告辛○○、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編號6至9之部分:被告庚○○、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
(一)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至5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4至9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
(一)被告庚○○部分,就附表編1至4、6至9所示之8名告訴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部分,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名告訴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癸○○部分,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5名告訴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癸○○於112年9月15日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埔頂店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欠缺證據可供佐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接續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職薰附表詳如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