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