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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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70號原告 劉志龍 被告 張琬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下稱系爭金飾)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聲明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金飾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告應具狀陳報系爭金飾之重量,並按各項之聲明所請求之價額併算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且應自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後,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具狀查報系爭金飾之重量,則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系爭金飾價額158,452元,暫認係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58,452元(計算式:80萬元+158,452元=958,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