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五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 即 林芊萂相 對人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680元(依本院112年度豐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繳納),合計5,18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據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