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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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5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傑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
9、1261、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1261、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書可稽,則附表編號2、4所示針筒、吸食器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書偵查案號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2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4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