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 陳春風陳正義 購買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七之六號及同地段一三七之九號土地,被上訴人因當時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經由訴外人張道𤋮之介紹認識 劉國清 ,再經劉國清之介紹而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上訴人卻拒不依約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爰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請其姐夫劉國清向陳春風、陳正義等人購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㈡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受自耕農之限制,而虛偽將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但兩造間既無信託之經濟目的,又無交付土地與上訴人管理及授與處分權之情形,信託契約無效云云置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農地,原所有權人陳春風、陳正義因買賣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陳春風、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一件為證(原審卷八頁),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七十一年十一月核發,業經原審核對無訛而發還被上訴人(原審卷三十一頁),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陳春風證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賣給 鍾爵章 ,當初買賣土地是鍾爵章及他的太太和我接洽的,沒有第三者,土地買賣是由代書 陳謝米 英全權處理的,和鍾爵章有簽立買賣契約,價金是代書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七十一頁反面)。而證人即代書 陳謝米英 證稱:系爭土地係賣給鍾爵章和他的太太(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土地契約是我辦理的,買受人是鍾爵章和被上訴人,當時因沒有自耕能力証明,所以就找上訴人,土地就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七十二頁反面);又證稱:由上訴人或鍾爵章當承買人訂立私契,鍾爵章在辦手續時告訴我要把土地名義寄在上訴人的名下,我當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鍾爵章二人,我確定在把土地登記給上訴人之前,一直到八十年間,上訴人從未找我去看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九至一一一頁),證人陳謝米確係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可稽(原審卷五十五、五十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婿 詹新林阿城 復證稱:陳謝米英未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或不愉快之事等語(本院卷一○
七、一○八頁),上訴人所稱:陳謝米因介紹他人向其買地未成,與其結怨,故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證言云云,自無可信。又證人陳春風已證稱:其不知鍾爵章的太太姓名等語,故其所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矛盾之處。另被上訴人主張以鍾爵章簽發之付款人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雖因支票往來資料逾該銀行保存年限,而無可查證(原審卷二三四頁),但證人陳春風、陳謝米英夫妻與兩造既無特別情誼,二人之證言相互符合,且參以被上訴人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該二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與其夫鍾爵章向陳春風、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將其戶籍遷至屏東,以便申請自耕能力證明
,但因無自耕能力,經訴外人張道𤋮介紹劉國清,再經劉國清之介紹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劉國清證明書一件為證(本院卷一四四頁、原審卷十頁),且證人陳謝米英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七十年或七十一年間,與鍾爵章、被上訴人訂私契後,因沒有自耕能力,中間拖一段時間,鍾爵章鍾叫我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七十二頁反面、本院卷一0九頁),再觀以被上訴人確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戶籍自台北市大安區遷至屏東縣○○鎮○○路○○○號戶籍內,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將戶籍自嘉義縣大林鎮遷至同一之屏東縣○○鎮○○路○○○號戶籍內,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九十二頁),核與證人陳謝米英所證稱相符。又上開劉國清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證明書已明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雖否認劉國清證明書之真正,而劉國清現已死亡,雖無法證明上開情事之真實與否,惟據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劉國清之子證稱:我父親(劉國清)生前曾說我舅舅(上訴人)是人頭,所有權狀在真正地主手上,我父親在醫院時因癌症無法寫字,所以口述系爭土地買賣信託登記之經過,由我見證為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一八四頁)。又證人張道𤋮證稱:被上訴人要買屏東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找我幫忙,經我介紹與劉國清認識,由劉國清找其親戚出名購買等語(原審卷四十二頁)。證人 劉芳章 為上訴人之外甥,與被上訴人又無任何情誼,自無故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且證人 張道熙 、劉芳章二人上開證述相互吻合,復參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該二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為可取,劉國清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應為可信。
五、上訴人雖抗辯:㈠系爭土地係其委請劉國清向陳春風、陳正義購買,購買當時據劉國清告知包含土
地價金等費用全部約二百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買賣土地之價金約二百萬元,其資金來源係向其姊夫 簡金虎 借款四十萬元及由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下稱花源香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東紅利抵付云云,雖提出簡金虎之借款證明書,並經簡金虎到庭證明確有借錢買地之事,然上訴人就其餘一百餘萬元價金之給付,雖提出劉國清之信函、上訴人存摺記載六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九日之存入款各十五萬元為證。但查,以劉國清信函內容所稱股東係指何公司或合夥之股東,單從信函之內容無從明瞭,尚不能以信函中之隻字片語,即逕為認定上訴人為花源香精公司之股東。且證人 黃菊花 到庭證稱:我經營花源公司,共有五個股東,上訴人沒有和我投資,上訴人買土地,我也沒借錢給他等語(原審卷一二九頁)。證人 劉芳彰 亦證稱:上訴人不是花源香精公司之股東,資金是由股東出資,公司沒有出錢買土地等語(原審卷一四五、一四六頁),且自六十九年起迄今,上訴人非花源香精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花源香精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原審卷一四七至一八四頁),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隱名股東、暗股云云,惟並無証據證明之,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九日之存摺所載存入款各十五萬元部分,因匯款資料已銷毀,無法查證,有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函可稽(原審卷一九七頁),自難認定此存入款係花源香精公司給予之股東紅利,是上訴人抗辯由花源香精公司應給付其之股東紅利支付系爭土地一百餘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卻無任何書面契約,且所主張鍾爵章簽五張支票支付
價金之發票日期均為七十年間,與系爭土地買賣期日為七十一年,相差一年餘,不符情理云云。然查,信託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而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之訂立時間固為七十一年間,惟上訴人不否認有私契約存在,且代書陳謝米英證述: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年、七十一年間買受等語,則私契訂立之後,始訂立公契以辦理登記,時間上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兩造均稱私契已遺失,而公契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為登記所有權所簽立,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非實際之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已於前述,縱公契上記載上訴人為承買人,亦係便利登記所有權與上訴人,非上訴人即為實際承買人。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主張其係承買人云云,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與鍾爵章為自耕農,自可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信託登記上訴
人之可能云云。惟查,縱具有自耕農身分,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需符合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第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訂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卷二五七至二五九頁),並非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即可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鍾爵章之口卡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一一九至一四一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鍾爵章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其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上訴人申報遺失,已失其效力云云。
查,上訴人已自承其自七十一、二年間起,即未持有七十一年十一間所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二七九頁),雖其抗辯將所有權狀交與劉國清供劉國清向人借款擔保云云。惟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間起迄今,未設有任何抵押擔保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上訴人竟長達十五年以上未取回土地所有權狀,遲至八十八年始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已屬可疑,況上訴人雖稱:經劉國清之家人告知所有權狀已遺失云云(本院卷四十四、四十五頁),但其又未能說明係何人告知遺失一事,所抗辯將所有權狀交與劉國清而遺失云云,無可採信。
㈤證人詹新、林阿城等人可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證人詹新、林
阿城均為上訴人之女婿,所為證言已有偏頗之虞,況該二證人所證述代書陳謝米英曾帶其等至系爭土地商議購買土地之事宜縱為真實,但該二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既未參予,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承買人。
㈥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農地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之強
制規定,而與地主間通謀虛偽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係脫法行為,信託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信託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俟被上訴人可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上訴人此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陳春風、陳正義所買受,因當時其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並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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