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新臺幣10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