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件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長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1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上開變更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刑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惡性非重,被害人大潤發賣場平鎮店業已由其安管課長甲○○領回失物,所受之損害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
7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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