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餘重零點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餘重零點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下列各點外,其餘均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簡字第185
好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95年4月14日8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年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
⑶被告在警偵、查詢中僅坦承自95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
12日止連續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多次;惟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並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係「 阿偉 」遺忘在車上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該公司所採之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極精密之簡易方式,可排除尿液檢驗出現偽陽性之可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自尿液中排出之時間,雖因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驗儀器精密度而有異,但最長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簡易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意見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5年4月14日8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1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至於公訴人所其餘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0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犯行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無不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之行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不明結晶1包(驗後餘重0.321公克,包裝袋有安非他命沾殘無法與塑膠袋分離),係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字第09500051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3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用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