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與本件真正違規人 王文周 係夫妻關係,而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甲○○所有,因異議人接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後,誤認為違規當時有駕駛上開小客車,實則本件違規當時之真正駕駛人是證人 江旭原 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1
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平興國中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違規,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檢附相片為證逕行舉發,經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由異議人持身分證、駕駛執照、舉發通知單、印鑑等件,於95年
1月2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填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及委託書,告知違規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甲○○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申報書通知受處分人甲○○到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委託書、異議人甲○○填載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另案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向監理站辦理易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個月,吊扣期間自94年9月15日至94年12月14日止等情,亦經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平興國中前超速駕駛行為,係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填掣竹監六字第51002526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王文周於本院調查時則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時間94年11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是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由住處開往平鎮壢新醫院而行經上開違規地點等語(本院95年7月7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檢視卷附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其上駕駛人欄僅記載「逕行舉發」,且該舉發通知單亦載明車主即異議人甲○○,是異議人辯稱其接到舉發通知單時,誤以為其於上開違規時間有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行為,才會向監理機關陳報其為駕駛人等語,尚非無據。再證人王文周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其為真正違規人等情,益證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真實。
四、從而,異議人原雖曾向監理機關申報其為本件之違規人,惟證人王文周既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為真正違規人,堪認本件違規行為之真正駕駛人應係證人王文周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無法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